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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均未舉行宴客,並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直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然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要件不符合。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⑴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⑵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我國法例係採取「儀式婚主義」,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判著有見解,則原告與被告既未均舉行任何宴客等定式之禮儀,依法該婚姻即為無效,並不因戶籍謄本上有記載結婚登記而發生結婚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謝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當時沒有宴客,也沒有舉行公開儀式,被告有經過家人同意才去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兩造寫好結婚證書後就去辦理結婚登記,又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謝字的名字是被告寫的,印章是原告拿他父親印章蓋的。兩造結婚是原告提議的,原告父母親確實不知悉。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巳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巳結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故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舉行宴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且為原告之父親謝字到庭證述:「不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女兒沒有告訴我她有結婚,且我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兩造結婚是否有宴客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