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巿新羅區人民法院所為(2002)龍新民初字第一三0三號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人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結婚,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巿新羅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該法院發出民事判決書,為此聲請就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巿新羅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福建省龍岩巿新羅區人民法院所為(2002)龍新民初字第一三0三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上開判決認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夫妻沒有往來,且在共同生活中因雙方生活習慣、性格、家庭觀念差異導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已無和好可能而准許判決離婚,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