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春玲右當事人間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沙坪 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二沙民初字第一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春玲因離婚訴訟,業經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沙坪 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法院二○○二沙民初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沙坪 區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稽,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沙坪 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沙坪 區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沙坪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聲請惠予認可離婚判決。
二、經查,大陸地區重慶市沙坪 區人人民法院作成之二○○二沙民初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依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時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