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獅民初字第九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因離婚訴訟,業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此有該法院二○○○獅民初字第九三八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可稽外,並有福建省石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稽,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石獅市公證處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二、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獅民初字第九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依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