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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家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所為(2000)武民初字第一一六號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人民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結婚,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該法院發出民事判決書,為此聲請就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所為(2000)武民初字第一一六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上開判決認甲○與聲請人婚前了解不夠,婚後感情不和,且雙方長期分居,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已無和好可能而准許判決離婚,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