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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絹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住台北市○○○路○○○巷○○號代 理 人 鄭俊杰 住彰化複 代理人 張基坤 住彰化送達代收人 張基坤 住彰化右聲請人聲請撤銷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撤銷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黃殿(最後住所地:彰化縣線西鄉線西字寓埔三一七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殿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民國九十年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案件審理,然因失蹤人黃殿送達不到,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黃殿財產管理人,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黃殿之財產管理人。嗣因聲請人申請系爭土地最新土地謄本始發現,失蹤人黃殿之繼承人已申請將「黃殿」更正為「黃」,並由伊繼承人曾春票、黃進發、黃進生等三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故原選任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黃殿之財產管理人已無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黃殿之財產管理人之選任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0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0號選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分割遺產卷宗,另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前開土地有關原所有權人「黃殿」經更正為「黃」之相關資料及前開土地經分割登記為曾春票、黃進發、黃進生等人之登記申請資料,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失蹤人黃殿既已死亡並非失蹤人,顯與首揭規定不合,且其繼承人已出面繼承其財產,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財產管理人即顯無必要,且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得改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相類似,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李瑞昌委由代理人鄭俊杰(由複代理人張基坤出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撤銷失蹤人黃殿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明確,爰依法撤銷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黃殿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