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作成之(1999)大民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鈞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並提出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1999 )大民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及(1999)大民初字第二九七之一號證明、湖南省邵0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二、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作成之(1999)大民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