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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作成之(1999)大民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鈞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並提出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1999 )大民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及(1999)大民初字第二九七之一號證明、湖南省邵0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二、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邵0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作成之(1999)大民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