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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顧有福遺產分割,並按原告戊○○及被告甲○○、乙○○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五、十五分之六、十五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柒拾壹及由被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壹拾捌、百分之壹拾壹。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有福日據大正14年(民國14年)01月31日入贅前妻李氏梯家,同年00月00日生被告甲○○從母姓,其妻同年11月25日死亡。其於日據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01日再入贅為後妻黃陳氏盡(即被告乙○○生母)招夫,並無生育,其和後妻與前夫黃金福所生子女無父子關係。其於日據昭和16年(民國30年)05月25日收養原告戊○○為養子(戶籍記載螟蛉子)。顧有福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07日死亡,留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71筆,與對訴外人黃顧秋霞所○○○鄉○○○段○○○○號之抵押債權本金十三萬五千元,遺產總額為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法定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是:其子被告甲○○五分之二、後妻黃陳盡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

2、黃陳盡於民國69年0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長女柯隱民國51年01月27日死亡由子柯然源、柯中洲、柯中和、柯中進代位繼承,此四人均拋棄繼承;長子黃萬見19年10月12日絕亡;次女黃暖17年09月27日絕亡;三女黃富32年01月20日被收養;四女黃呈19年10月13日絕亡』均無繼承權。黃陳盡繼承顧有福遺產應繼分五分之二,應由未拋棄繼承次子乙○○取得其中十五分之四,養子戊○○取得十五分之二。則就顧有福遺產分割法定應繼分是:原告戊○○十五分之五(十五分之三加十五分之二)、甲○○十五分之六、乙○○十五分之四應無疑義。

3、顧有福遺產中對黃顧秋霞抵押債權本金十三萬五千元,業經鈞院90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判決塗銷登記,實際未取得分文而債權不存在,現已非屬遺產。被告等因爭執原告應繼分額,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未會同原告逕將全部遺產辦理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二十多年。原告因認無繼續公同共有必要,於92年9月8日以永靖郵局存證信函第99號向被告作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並願以法定應繼分協議分割遺產,但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顯仍無法以協議分割或達成和解之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有明文。兩造間無不分割遺產約定且被繼承人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預定分割法,亦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有關債務扣還或贈與歸扣之情事,系爭土地是遺產全部,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甲○○另就附表一、所示顧有福遺產於71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將其遺產分割後土地應得持分全部以三十萬元賣給原告,並已受取買賣價金十萬元。77年11月18日再於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法院未予核可),將買賣價金提高為四十五萬元,尾款三十五萬元應在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收件之同時付給被告。詎被告否認與原告買賣關係存在,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5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是『確認原告與被告於71年9月5日所簽訂「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及77年11月1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號調解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應得持分(即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茲被告受通知置之不理,顯不履行契約。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甲○○自應履行買賣契約,於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收件之當時,給付其尾款三十五萬元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原告法定應繼分理由如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現已刪除)第二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二分之一。又「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據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為謝阿春之夫黃烏皮所收養,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烏皮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謝阿春,被上訴人與謝阿春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被上訴人自為謝阿春之繼承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判決)。查顧有福是在日據時期與後妻黃陳盡夫妻關係存在中收養原告為養子,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則原告對養母黃陳盡之遺產有繼承權,惟法定應繼分是被告乙○○二分之一。

(四)系爭是顧有福全部遺產,此外別無其他遺產說明如下: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聲請書謄本中,被告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所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征處69年05月03日(顧有福遺產總額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69年5月4日(黃陳盡遺產總額三十三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而抵押債權已不存在,非屬遺產。

(五)遺產分割之方法建議如下: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872號判決)。查系爭遺產71筆土地,原都是應有部分,現編號一已分割為單筆仍公同共有。編號一、二、三、四、五、因地籍圖重測地號已變更(詳附表)。除編號一外,其餘七十筆皆屬被繼承人顧有福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故本件分割遺產並無法全部消滅七十筆不動產之共有關係。而編號一、雖可分割,為免本件訴訟延滯,建議先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遺產關係後,兩造再另行處分之。

(六)被告甲○○應履行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有依約履行義務。買賣標的物是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遺產分割後開始,茲時效並未消滅。無論鈞院所定分割遺產方法為何,凡是被告甲○○遺產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均應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①查原告之訴,係請求分割遺產暨請求於分割遺產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分割遺產請求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見起訴狀中記載自明。惟因分割遺產應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當事人只需表明分割遺產意願為已足。至其分割方法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且法院不能以當事人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而駁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原告爰將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贅列分割方法與應繼分部分減縮、補正如現之聲明。並仍建議採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告在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方式,與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

主文完全相同。該事件中法院准許將公同共有遺產是應有部分,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關係,恭請參酌之。

②被告甲○○在92年11月04日答辯狀中指出:「本件之訴

訟,原告曾提起訴訟,經⑴鈞院8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⑵鈞院82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定。

⑶鈞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受其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

③⑴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經裁判部分為限。所謂一事不再理,必該新訴或反訴所請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就分割遺產而言,自必該訴訟標的物遺產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中或完畢而再起訴,始得謂為一事不再理或有既判力。若法院僅以當事人適格或保護必要之欠缺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者,既未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自無既判力可言。⑵被告引前揭鈞院民事判決確定是:1、「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2、「請求協同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事件。3、「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雖三件相同當事人原告戊○○、被告甲○○、乙○○,相同訴訟標的物遺產,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駁回理由是以:原告可請求分割遺產,但不能請求將遺產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等。顯見系爭遺產法院未曾裁判分割並分配給兩造。矧法院亦無判認原告不具遺產繼承人資格,無分割遺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分割遺產之基本權利)。則原告現主張之訴訟標的顯無於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原告自得再提起本訴。被告甲○○顯將同一訴訟標的物與同一訴訟標的混為一談,進而指稱是同一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云云,顯非的論。

④被告甲○○另指:「有關原告所述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

所出售‧‧‧請求權早已消滅」云云。⑴被告甲○○似指買賣契約書不真正。惟查:兩造買賣關係存在業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5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所稱「未收受任何其價金」部分之事實,在該確定判決書中也詳有記載,事實已明。被告甲○○意在延滯訴訟,顯係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⑵依前揭確定判決書中主文記載「…就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應得持分(即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已非常明確說明買賣標的物是『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應於遺產分割後條件成就,原告始有履行契約請求權,而遺產分割並無時間上限制,於茲自無請求權消滅問題可言。

2、①查原告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割遺產部分,依

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分割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民事確定判決為「請求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在起訴狀中記載甚明。而分割遺產應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只需表明分割遺產意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再將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贅列分割方法與應繼分部分減縮補正如現之聲明,依法應免被告之同意。

②茲將兩造訟爭事件全部民事確定判決,臚列如下:

⑴鈞院82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

決確定。(一)當事人:原告戊○○、被告乙○○、甲○○。(二)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戊○○就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有應繼分三分之一存在。二、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顧有福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均准按原告戊○○、被告甲○○、乙○○等各應繼分三分之一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附表:分割方法-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分割給兩造,由戊○○、乙○○、甲○○各取得之應有部分額如左:(即各三分之一計算)三被告甲○○應於原告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同時,將其分割遺產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全部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按,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是『行使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並非行使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權』。此從判決書中第四頁正面第十一行起記載「故就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之一不能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載明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繼承登記,此因繼承人只能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他繼承人分割共有之遺產,卻無權請求他繼承人與之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如聲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則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蓋此已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公同關係之終止之故。且應繼分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已如前述,自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別,自不能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換算為應有部分,以此換算方法,變更為分別共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自明。

⑵鈞院82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協同辦理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確定。(一)當事人:原告戊○○、被告乙○○、甲○○。(二)一、先位聲明:「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之被繼承人顧有福遺產,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二方法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二、被告甲○○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同時,將前揭分別共有登記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全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二、備位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二、被告甲○○應於原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同時,將前揭分割所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並非行使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權』。此從判決書中第四頁正面第十四行起記載「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民法第348條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須由主張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自明。

⑶鈞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

決、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台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確定。

一、當事人:原告戊○○、被告甲○○。二、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七十一筆公同共有土地向地政機關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按,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並非行使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權』。此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二頁反面第二行起記載「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部分繼承人自不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為申請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乙○○之同意,逕本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有未合。」自明。

⑷鈞院85年度訴字第586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

)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一、當事人:原告戊○○、被告甲○○。二、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9月5日所簽訂「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及民國77年11月1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7年民調字第147號調解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應得持分(即遺產分割後被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按,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依主文記載顯係附停止條件買賣關係存在。

④關於被告所指同一事件已有既判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部分,駁斥如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判決確定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若僅有因果關係,即不適用。(參最高法院19年上278號、51年台上1014號判例)。查原告曾以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在各受敗訴確定終局判決中,均認原告只能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他繼承人分割共有之遺產,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請求與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合應駁回。其既判力僅及於同一遺產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能再同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非認原告不能再『請求分割遺產』。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顯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及,無既判力。且前後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並不同。實務上採實體上請求權之舊訴訟標的理論,要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實體上請求權非單一。其可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遺產,亦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共有型態變更(大法官釋字第562號),遺產在未分割前再求分割,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矧分割遺產需就遺產全部為之,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有關債務扣還或贈與歸扣之情事之限制,而只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則無之,益見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⑤關於被告指本件原告是主張共有型態變更等部分,駁斥

如下:查被告甲○○指「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當事人亦不適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起訴主張將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共有型態之變更」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遺產,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當事人自適格。原告並非請求分割整個共有土地終止全體共有人之分別共有關係,毋庸以全體分別共有人為被告。

⑵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表明分割方法與兩造應繼分由法

院決定,被告竟無中生有指原告是主張共有型態之變更。原告雖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贅列分割方法,但於同狀中事實與理由五、已明載「遺產分割之方法建議如下:」既僅為建議即非主張。因被告誤會,原告已將建議部分撤回,被告再再爭執,顯無理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分割遺產,民法第829條所定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748號裁判)。是被告指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亦為無據。

⑥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時效部分:查在確定之終

局判決主文記載『(即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既是遺產分割後,當屬附條件之買賣,原告請求權時效自遺產分割後條件成就時起算。

(八)本件並不違反一訴不再理原則分述如下:

1、「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員簡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判書彙編86年第2期)」。經查:

⑴第一件:鈞院82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是:『被繼承遺產為顧有福所有,原告是嗣子應繼分同親生子,與被告甲○○各為三分之一,黃陳盡應繼分三分之一全歸被告乙○○繼承,原告未主張與黃陳盡有養母子關係與繼承其遺產』;本件稱『被繼承遺產分為養父顧有福、養母黃陳盡所有二部分,原告是養子應繼分只有親生子二分之一,原告繼承養父與再轉繼承養母遺產後應繼分共十五分之五、被告乙○○十五分之四、被告甲○○十五分之六』。則兩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所繼承與分割之遺產、應繼分、訴之聲明並不同;前件為聲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本件為分割遺產,自非同一事件。

⑵第二件:鈞院82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協同辦理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是:『被繼承之顧有福遺產,原告是嗣子應繼分與被告甲○○、乙○○各三分之一。本訴部分,履行契約後原告應繼分達三分之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備位部分,以各三分之一分割土地全部』。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仍不同,所繼承之遺產、應繼分、訴之聲明不同;前件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本件為分割遺產,自非同一事件。

⑶第三件:鈞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雖改主張與本件相同之繼承事實,但『僅向被告甲○○一人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則當事人、訴之聲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⑷第四件:鈞院85年度訴字第586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非關分割遺產。

2、就被告甲○○93年02月24日答辯三狀中所指,逐一駁斥如下:

⑴被告指「原告之聲明僅為建議,原告自己都不知如何分

割」部分:查實務上認為定分割方法,屬法院之職權,原告只須表示分割意願,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又本件遺產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須去考慮被告所指之土地位置在那?地形如何?是否面臨馬路?⑵被告指「不同意原告任意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僅

依法撤回所贅列遺產分割方法之部分,訴訟標的仍不變,並非訴之聲明變來變去。

⑶被告指「本案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①「有關原告之訴,係依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分割遺產」

云云。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②當初原告起訴書載明為請求分割遺產,係依民法第1164

條請求分割遺產,準備書狀亦請求分割遺產,82年訴字第6號即以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非原告所稱行使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云云。查第一件判決書記載「繼承人之一不能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載明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繼承登記」,該『訴』字即指原告是行使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揆之法院不能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不當而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該件法官依原告起訴原因事實與陳述後,認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但實係行使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而駁回分割遺產之請求,並無不當,否則豈不違法失職?③「原告於82年訴字第210號預備聲明也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查該預備聲明部分,法院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依法並無既判力。

④「原告於82年間所提起之訴訟與本案皆係依民法第1164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物亦為顧有福遺產,皆為同一當事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被告迭指原告起訴法條同一即為同一事件。殊不知,在前揭各件判決書中記載,被告當時均抗辯『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是行使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處分權,但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不合應駁回』,該抗辯為法院所接受而駁回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其現之爭執兩件為同一,顯已前後主張自相矛盾。

3、被告指「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繼承人」云云。查原告之合法身份有日據戶籍謄本可證。

4、被告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宜,請至現場履勘」云云。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無須採變價分割,理由如下:⑴各共有人都循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並無採變價方法。例如一四七之三四地號面積一八四一平方公尺,李劉珠環等四人各持分六一六○分之一換算面積為○‧二九八八平方公尺,亦有持分二八○○分之一換算面積也不及一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往例分割遺產後細分之持分可少至此已是既存之事實,本件分割後兩造之持分並非最少,自無不妥。⑵採取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遺產關係就消滅,兩造輕鬆方便各取得所有權,嗣後要分管或分割全部共有物均無礙。⑶被告甲○○已將遺產分割後其應分得土地全部賣給原告,自無須考慮已無分割遺產實益者所建議遺產分割方法。系爭遺產,筆數多地號相連是同一座山坡地,各共有人間原就合併為一分管,一部分作為『台灣民俗村』使用,性質上宜合併開發利用。其每筆地之共有人數均近百人,逐筆變價拍賣此種複雜關係共有土地,屆時可能有各筆土地所有人不同,造成(分管上)無權占有而衍生法律問題,則要完成遺產分割目的必困難重重徒耗費時日。綜觀本件被告甲○○之答辯迭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再稱原告無繼承權,又稱是否可採變價分割為宜。其目的顯在規避一旦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後,就需履行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但如變價分割則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就自然失效。兩造訟爭肇因被告等爭執原告繼承權與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甲○○既同意協同辦理以分別共有方式出賣,契約書可證,茲竟建議採變賣分配價金,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其受取原告買賣價金,長期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所建議之分割方法應不足採。

(九)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經查: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第一件(鈞院82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以「原告訴請協同辦理載明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繼承登記,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蓋此已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公同關係之終止,並不適用於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應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第二件(鈞院82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協同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事件),法院以「縱依原告主張應繼分達三分之一,但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仍與原告所主張適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不符」。第三件(鈞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法院以「原告所主張適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在土地為應有部分」云云,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惟法院既不為判決分割遺產或否認原告分割遺產請求權之存在,則本件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2、就遺產關係之訴訟標的並非單一,原告自可提起本訴:按訴訟標的一定為法律關係,而非事實關係,判斷某訴的訴訟標的,應將他轉換成「實體法上的權利型態」,不要用當事人間的事實情況來做訴訟標的。所謂遺產在分割前是公同共有關係,只是一個事實狀況,基於這個事實狀況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有「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請求權」與「民法第828條規定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處分權」,始為訴訟標的。則系爭遺產法院未經判決分割或否認原告分割遺產請求權存在,自無被告所稱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或禁止重訴之可言。

3、原告起訴後之所為並非訴之變更: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按原告起訴狀明確表示本件訴訟標的是請求分割遺產,即時在準備書中將贅列分割方法部分撤回,則在撤回之前或後,分割遺產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論是否訴之變更,被告都不能反對。

4、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也不違反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爭點效理論:查「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而爭點效之見解,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91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是既判力與爭點效兩者在概念上並不同。經查: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雖駁回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但理由中指明『原告應訴請分割遺產;不可訴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乃所謂之爭點效。依之,法院並未分割遺產給兩造,原告再提分割遺產之訴不違爭點效理論。否則,法院一面駁回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雖未為分割已有既判力不能重訴);一面認原告應訴請分割遺產(無既判力而能重訴),豈不互相矛盾?

5、被告在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均抗辯原告之訴並非分割遺產:查在前揭判決書中第一件(第三頁正面)詳載被告乙○○陳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項規定,除應繼分已逾三分之二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訴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自屬無據」。第二件(第三頁正面)詳載被告乙○○陳述:「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除應繼分已逾三分之二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而就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別共登記,自屬無據。」云云。經查:依該記載被告堅定否認原告是分割遺產,現爭執為同一事件有既判力,自欺欺人。

6、本件與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不相同: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必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完全相同者,若其內容稍有不同就非同一事件。查在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第一與第二件中,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取得,本件則無分割方法,一切由法院依職權斷定之。縱仍依起訴狀載建議,兩造應繼分為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五、十五分之六,則兩件訴之聲明所分割取得之內容顯然不全同,自非同一事件。

7、將遺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與聲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乃不同法律關係:按判決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乃將原公同共有關係徹底消滅掉,使成一新的共有關係,因此判決分割遺產需就遺產全部為之,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有關債務扣還或贈與歸扣之情事之限制。而聲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則無需,且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被告仍執詞抗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就是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容有誤解。

8、被告從不爭執原告是合法繼承人身份:查被告等二人未經會同原告,就自行列原告為顧有福養子,具有繼承人資格,將系爭遺產辦妥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該繼承登記件中,被告等所具繼承系統表可證。而被告甲○○又將分割遺產後所取得全部賣給原告,兩造纏訟多年,被告等從不爭執原告養子之身分。其等明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簿常會調換新簿,因採人工抄寫難免遺漏,但只需追尋舊登記簿就可補正回復原登記簿之記事,竟現始提出抗辯原告無養子之記事無繼承權。惟原告在日據時期就有養子之記事,並無被終止收養關係之記事。明知是調換新簿而漏抄之,卻故意爭執原告養子身份,被告等目的何在不言而喻。綜上,兩造訟爭確定之終局判決中,雖原告訴之聲明均主張是請求分割遺產,但法院綜合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後,依法判斷其法律上效果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與原告之訴所請求分割遺產不符,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再再爭執為同一事件,自是無據。

(十)

1、關於被告指「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是否為真‧‧‧」部分:查原告所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是戶政事務所核發,應有公文書效力。原告認其非正確,應舉證,與原告無干。按顧有福係昭和13(民國27)年10月01日入贅於後妻陳盡,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是昭和15(民國29)年00月00日生,昭和16(民國30年)年05月25日未滿一歲就被顧有福收養,並與顧有福、陳盡、被告乙○○(戶主)同戶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乙○○同由顧有福、陳盡扶養長大,並非冒名頂替。

2、關於被告指「原告無權繼承黃陳盡遺產部分」: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係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原日據時代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齒松平著「祭祀公業及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之49頁及625頁),並非因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妻。(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司法院公報14卷第9期)」、「因日據時期之收養,為諾成契約,祇須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意思表示相合致,收養關係即能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明養親以男子為原則,養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並未侷限於嫁娶婚,在招贅婚亦適用。(見同院85年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要旨」。從而,原告應是黃陳盡養子,自可繼承其遺產。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訴訟,原告曾提起訴訟,業經鈞院8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鈞院82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定及鈞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受其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應受一事不在理之法則相繩。有關原告之訴之聲明其與鈞院82年度訴字第6、210號民事訴訟,原告的訴之聲明惟相同又原告於83年間提起訴訟,而內部法律關係皆係依民法第1164條主張分割遺產,原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再則,有關原告所述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出售,否則被告至今何以未收受任何其買賣價款?且該買賣契約之爭議從71年至今已有二十餘載年,其請求權早已消滅。

有關原告所述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出售,否則被告至今何以未收受任何其買賣價款?就算有其買賣契約存在,其所生之請求,即便有債權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該買賣契約之爭議從民國71年至今已有二十餘年,其請求權早已消滅。

(三)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亦係共有人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前提下,始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且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主張之標的上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起訴未列其他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起訴主張將公同共有之登記變更分別共有之登記為共有型態之變更,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訴之聲明,原告僅為建議,原告請求遺產分割就如何分割?原告自己都不知如何分割?又該遺產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其土地位置在哪?地形如何?是否面臨馬路?

2、原告起訴書狀原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顧有福遺產,分割並分配給兩造。其分割方法即兩造應繼分以鈞院所定為準。原告又於93年2月3日遞送民事準備書狀又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顧有福遺產,分割並分配給兩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原告起訴書狀已送達被告,其訴之聲明應受原訴之聲明所拘束,原告多次任意變更訴之聲明,徒增困擾,被告不同意原告任意變更訴之聲明。

3、本案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⑴有關原告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1164調為「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於書狀載明。

⑵當初原告於82年01月間向鈞院提起訴字第6號,其起訴

書載明「為請求分割遺產等,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第二項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顧有福遺產,如附表所示‧‧‧,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係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其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分割給二造由繼承人各取得,又於82年3月3日庭訊時所陳民事準備書狀亦:「按原告示請求分割遺產,並非請求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有起訴書狀為證,不容混淆,應請明鑒。分割遺產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準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是其性質上可以適用者方可適用。民法規定各繼承人隨時可請求分割遺產。」當初原告即以民法第1146條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甚明,而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鈞院判決:「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再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故遺產知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之一不能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之一不能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載明應有部分反為若干之繼承登記,此因繼承人只能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他繼承人分割公同共有人之登記,則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蓋此已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公同關係之終止之故。且應繼分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已如前述,自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別,自不能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各按其應繼分換算為應有部分,以此換算方法,變更為分別共有(參酌80年08月23日80院台廳一字第06454號函),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82年訴字第6號原告即以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非原告所稱行使民法第820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

⑶原告於82年就前述訴訟受鈞院民事敗訴判決於同年04月

間再提起82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訴訟,其預備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其起訴狀內容關於預備訴之聲明部分之事實與理由:(一)倘鈞院仍任原告不得請求變更登記分別共有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故請求將係爭遺產全部按二造之應繼分分割之。其請求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訴訟更為明確。

業經鈞院判決其判決理由:「三、備位之訴部分:(一)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164條主張分割遺產,惟本件係爭遺產惟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核其備位聲明第二項亦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甲○○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土地予原告,是認本件分割之標的物應為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全部,而非應有部分,況究應有部分之權利本身而言,亦無分割之適用。」原告不服該判決結果於82年06月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亦載明:「二、備位之訴部分:查上訴人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⑷綜前所述,本案原告於82年間所提之訴訟與本案訴訟皆

係依民法第114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所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物亦為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而當事人皆係同一當事人。原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繼承人:原告之戶籍資料,其父並非被繼承人顧有福,是其並非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被繼承人顧有福已於68年11月07日不幸逝世,在死對證之下,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是否為真?是否遭人所篡改有待釐清。再則,系爭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作成,亦非法定戶籍登記簿,我國政府何須繼受?並無推定之適用,其內容是否真實與否仍須經調查或由法院裁判之。退言之,縱使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養子,原告主張之應繼分上有爭議。經查,原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配偶黃陳盡遺產的權利,所主張的應繼分顯為錯誤。再查,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其戊○○之出生別記載為次男,顯然尚有長子之存在,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共有人,尚有可議。

5、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顧有福的遺產有繼承權,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何種方法分割為宜,請鈞院至現場履勘以明土地週遭環境及使用狀況,以為妥適之分割。

(五)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依據:

1、按原告主張為顧有福之養子,原告於台灣光復後,原告即回歸於生父顧天啟戶內即有終止收養之事實,一直到被繼承顧有福死亡為止,在我國戶籍謄本上並無收養原告戊○○之記載,且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其父記載為顧天啟、母為顧麗,足見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顧有福繼承人。

2、退言之,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顧有福早在民國69年已經逝世,在死無對證之下,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是否為真?是否遭人所篡改有待釐清。再則,系爭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於其職務作成,亦非法定戶籍登記簿,我國政府何須繼受?並無推定之適用,其內容是否真實與仍需經調查或由法院裁判之。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兩造於前揭陳述、答辯之事實理由,整理爭點如下:

(一)程序部分: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⑵原告以甲○○、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⑶原告是否於起訴後,變更起訴之聲明?

(二)實體部分:⑴被告是否非繼承權人,因被繼承人已終止收養?⑵①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是否為我國繼受之?

②有無證據能力?③原告縱有繼承權,其出生別為次男,

前順序有長男,是否尚有其他繼承權人?⑶若原告有繼承權,其應繼分為何?⑷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自民國71年簽訂迄今,已

有二十餘年,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所得心證如下: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必該新訴或反訴所請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就分割遺產而言,自必該訴訟標的物遺產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中或完畢而再起訴,始得謂為一事不再理或有既判力。若法院僅以當事人適格或保護必要之欠缺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者,既未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自無既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戊○○雖曾向被告甲○○等二人,提起本院82年度訴字第6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82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協同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提起上訴,歷經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台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審理後,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於系爭71筆土地即被繼承人顧有福之全部遺產,迄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仍保持公同共有之關係。且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01日,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雖與上開分割共有物、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戊○○及被告甲○○、乙○○,訴訟標的物為該遺產,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難謂為同一事件。縱於本院82訴字第

210 號事件中,原告曾以備位聲明請求依「兩造共同共有遺產,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被告甲○○於原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同時,將前揭分割所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徵之上開事件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之(一)、(二)所示理由,因認當事人前揭備位聲明並未主張如何分割,因此當時法院以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身,為實質分割,非形式分割,並以共有物之分割,應需以共有人全體為之,即需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該事件,原告僅列顧有福之繼承人為分割當事人,其當事人顯非適格,駁回該訴。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曾於前揭事件提出,但因訴之聲明不同,經法院審理後,僅為形式終局判決,而未為實體終局判決確定。據此,原告再依民法第1164條為主張,且訴之聲明有所調整,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無所據,要難採認。

(三)按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遺產時,在未分割之前,其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法文自明。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以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為原告,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迭著有58年台上字第2630號、59年台上字第2639號、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主張分割顧有福遺產事件,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共同繼承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同列為被告,縱有非遺產部分之同筆土地之共有人,在分割遺產事件,亦無同列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以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七十一筆土地或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該訴訟程序已為合法。是被告甲○○所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92年11月05日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顧有福遺產分割並分配給兩造。其分割方法即兩造應繼分已鈞院所定為準。本院審核結果,原告尚無將本訴為變更或追加,僅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甚或減縮而已,非在上開法文規定所限制之內。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事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似有未洽。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就顧有福遺產分割,及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為:原告戊○○十五分之五、甲○○十五分之六、乙○○十五分之四等情,並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聲請書謄本中被告等所提出(即自認)繼承系統表、拋棄書、遺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71件等證件可憑。惟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於光復後即有終止收養之事實,且我國戶籍謄本並無收養原告之記載,且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之生父亦非被繼承人顧有福一節,又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是否為真?是否遭人篡改?我國政府應否繼受該登記?於被繼承人顧有福逝世後,已無從對證,是原告主張有繼承權似有爭議?等語。

(二)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又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又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申報,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繼承。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死後立嗣在日據時代亦稱「繼承人追立」,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以上參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二十四、二十五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有法務部 (76)法律字第5657號解釋函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日本政府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有證據能力,且依上開戶籍謄本上載明:「顧天啟(即原告之生父),二男,昭和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養子緣組。續柄細別:父顧有福,螟蛉子」等語,足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顧有福收養為養子一節,雖被告抗辯顧有福已終止收養關係,及在顧有福之原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記載收養原告等語,惟原告既提出日據時代日本政府之戶籍資料,且事後其他資料,包括顧有福戶籍資料內,未登錄有關原告是否被顧有福收養一節,或許在台灣光復後,我國接收日本相關資料時,多有漏未登錄之情事,又被告對其上開抗辯情事,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反證原告已終止收養之積極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出生別為「次男」,依序尚有「長子」等語,即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為遺產之共有人?按收養係發生養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且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顧有福之養子,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自有繼承權,然前述收養之養親子關係,僅成立於收養者顧有福與被收養人原告戊○○之間,縱原告之原生家庭尚有其他兄弟或姊妹,仍不會與收養者即被繼承人顧有福發生任何身分之法律關係,亦無所謂有無繼承權之問題。被告前揭抗辯,核無理由,要無可信。

(四)綜上可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其身分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自應有繼承權。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顧有福入贅前妻李氏梯家,生育被告甲○○,李氏梯死亡後,顧有福又入贅黃陳氏盡(即被告乙○○生母)之夫,未再生育子女,故黃陳氏盡與前夫黃金福所生子女,與顧有福無親子關係。而顧有福於68年11月07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71筆土地,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各應繼分如下:其子被告甲○○五分之二、後妻黃陳盡五分之二、養子戊○○五分之一(依74年06月03日修正前之民法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二分之一)。其後黃陳盡於69年02月29日死亡,由次子即被告乙○○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是黃陳盡繼承顧有福遺產之應繼分五分之二,再由乙○○繼承顧有福遺產之十五分之四,養子戊○○繼承十五分之二。此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聲請書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書、遺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件等在卷可資為參。因此,被繼承人顧有福上開系爭遺產由繼承人即由兩造繼承,及其等應繼分如下:原告戊○○十五分之五(十五分之三加十五分之二)及被告甲○○十五分之六、被告乙○○十五分之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定明文。查被繼承人顧有福之系爭遺產中,原有對黃顧秋霞抵押債權本金十三萬五千元,業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而該債權不存在,但未分配任何現金分文,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已非屬顧有福之遺產,故顧有福現存之遺產全部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乃解除公同共有之關係及確認遺產應繼分之糾紛,以方便各繼承人對繼承之遺產為利用處分,況系爭不動產之其中不少部分,尚有其他分別共有人存在及不宜細分土地之考量,又原告僅以其他二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是本件僅宜為形式上之分割,即由「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故原告為消滅兩造繼承顧有福遺產所形成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非無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另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是縱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8、2828號判決要旨參見)。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於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項聲明

所示遺產分割登記收件之當時給付其三十五萬元,同時將其分割遺產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一事,並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買賣契約自71年間簽訂成立至今,已有二十餘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⑵然查,就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71年09月05日成立所

簽訂「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成立時點為71年09月05日無訛,且本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時效期間起算點從上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契約成立時即71年09月05日起算。至於兩造於77年11月18日,至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進行上開買賣契約事宜而成立調解(但法院未予核可),約定內容「一、甲○○願將坐落於○○鄉○○○段○○○○○號地號等71比土地應得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即戊○○)…」、「二、詳細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地號如所附契約書(即指兩造所訂立公同共有土地應得持分全部賣渡契約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上開事件認定係屬同一標的物買賣之有關約定,不影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此觀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欄第三項之(六)點理由自明。

⑶復查,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於81年12月28日對被

告甲○○提起本院82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審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於82年04月19日確定,其後再向本院分別提起82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協同辦理共有物型態變更登記等事件及本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提起上訴,歷經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台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審理後,亦受敗訴判決,並於

85 年04月25日確定在案,而於85年間再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85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審理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05月2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此,本件買賣契約自71年09月05日成立並得行使開始起算,至81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82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之日止,時效中斷,但時效期間已經過十年餘。再自本件訴訟前之最後一次起訴事件即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號事件之確定日為86年05月26日,時效重新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92年09月26日止,時效期間經過達6年餘之時間。前後兩者相加,時效期間經過至少達16年餘之久。縱被告甲○○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或對其他事項所有爭執,係屬對買賣契約所應履行義務之違反,並非原告不能為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因時效期間屆滿,並經契約義務人即被告甲○○據此為時效之抗辯,自非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之部分,固有理由,但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顯較公允。爰定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