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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基發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明文。如果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如果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理由欄陳稱:(一)原告究係請求公共基金會或修理費,請求標的不明。(二)對於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員、人數等未明,確需待查確認。(三)開會程序亦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理,其效力自始無效等語。但此只就丞基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的事實為陳述,並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自難認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何況,原判決已就丞基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大樓公共設施修繕費用由大樓公共基金支付,並由所有權人先行墊支,再分期攤還與先行墊款者等情,認定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也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並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因此,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