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基發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三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庭訊為言詞辯論,只告知繼續調解,法院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失公允。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修理費,但原審法官卻以公共基金論述,標的似乎不明。尤其對於丞基大樓公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竟是公共基金會議還是修繕費會議,其出席成員、人數等相關事證,庭上均未查明。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程序亦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被告認其效力應自始無效,不需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期日係告知繼續調解,卻由被上訴人聲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程序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就本件進行調解程序,該期日兩造均有到場,嗣經法院諭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續行調解程序,上訴人顯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訛,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洵無理由。
三、又查,上訴理由另指陳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修理費,但原審法官卻以公共基金論述,標的似乎不明,且丞基大樓公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竟是公共基金會議還是修繕費會議,其出席成員、人數等相關事證,均未查明,上訴人認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程序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應,屬無效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縱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