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源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二萬元,租期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並於訂約時繳交押租金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間提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獲被上訴人同意在同年五月間終止,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間將承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誤,此時,依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應將四萬元押租金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爰本於上述契約的約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的判決。被上訴人則辯稱他沒有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因為上訴人還積欠三萬多元的水電費,所以他就向上訴人說如果要提前終止租約,就不退還押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租期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並於訂約時繳交押租金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間將承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誤,但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四萬元押租金等情,已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然上訴人另主張其在九十年三月間提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獲被上訴人同意在同年五月間終止的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時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既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就跟上訴人說不退還押租金。」等語,參考上訴人已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的事實,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向上訴人稱不退還押租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加以證明,也不能採信。
三、依兩造訂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繼續承租房屋,並將房屋遷空、交還時,即應無息退還押租金予上訴人。所稱「不繼續承租」,依論理法則,除租期屆滿不繼續承租外,自包括兩造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而不繼續承租在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也已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點收屬實,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將四萬元之押租金無息返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認「不繼續承租」,應解釋為租期屆滿不繼續承租,其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因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