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壎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訂有自來水供水契約,使用被上訴人供應之自來水,上訴人原正常繳納自來水費,詎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以後拒不繳納自來水費,先後積欠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之自來水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供水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自來水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其全家僅六口,不可能使用高達一萬餘元之自來水費,不願給付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自來水之水費收取方式係透過水錶計量,原則水錶正確,計量度數即屬正確,若客戶認為使用度數超越正常值,有義務檢視內線是否漏水或其他原因造成,或請求供水單位協助查明,不得僅以超越正常用水度數而不願給付,即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異常之供水應提出相當證明,證明上訴人連續三個月有使用異常之自來水費,且何以單獨三個月有異常出入?況被上訴人公司之抄錶記量人員有無疏忽之情事等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繳費收據均載明當期之自來水使用度數,該項使用度數之記載是否正確,上訴人自行核對水錶指針度數即可查明,其僅以當期自來水費用超過正常用水而拒不繳納自來水費,尚非正當。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抄錶記量人員有疏失) ,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