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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翁 金 珠

送達代收人 林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擬修訂聲請人捐助章程第二條宗旨,增列第六至九項,另聲請人之執行小組為因應業務需要及提升執行效率,擬修訂第十六條增置執行秘書一名,以利會務運作,並經第六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在案,為此聲請准予變更章程,以便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查民法所定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所設之董事係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之事務。準此,倘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時,因此等事項,並非屬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事務之範圍,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應分別情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始稱允洽。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未依前開規定由得聲請之人為之,而係以財團法人本人為聲請人,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另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其組織者,始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僅以前揭情詞,泛稱擬修訂章程,對於所請是否符合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要件,並未具體敘明,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