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柯劭臻律師
(即破產人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柯劭臻律師任本件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應斟酌該破產事件之規模繁簡情況,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勤勞程度及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相關事務之情狀,為決定之標準。
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於94年05月20日指定聲請人柯劭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人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其破產財團中有效之商標專用權經於96年10月05日變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36,000,另破產人對於抵押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812、813、8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經破產管理人實行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受分配11,200,200元,合計破產財團現有金額為11,236,200元,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事物之繁簡程度,破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破產債權、破產人財產價值之多寡,又破產管理人於本件報酬確定後,尚須製作破產程序分配表等情形,並參酌財政部以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050號令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項第㈣款「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之相關規定,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0元為適當。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