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順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住臺代 理 人 丙○○ 住臺
丁○○ 住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報請經濟部核准為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結果,聲請人現有財產僅餘現金八十七萬零八百零二元、進項留抵稅額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應收退稅額一萬二千零五十七元,總額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現有債務則有應優先清償之各項租稅債務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普通債務即股東乙○○墊款二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聲請人現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彰院鳴民射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八五一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八二四六九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彰執丁九十二年稅執字第○○○八○七五九號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現金保管條、總分類帳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破產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倘具有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時,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反而需要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致使優先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為無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營業稅罰鍰、貨物稅,合計高達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八五一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八二四六九號函、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為證,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包括進項留抵稅額、應收退稅額,合計僅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此有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現金保管條、總分類帳影本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各項稅賦,且具有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人,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按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周莉菁~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