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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張捷朋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四三平方公尺磚木造建物、編磚B部分積五五.四九平方公尺鋼架鐵皮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原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警官,其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因任職關係,獲原告分配配住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宿舍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四三平方公尺磚木造建物係原有宿舍,編磚B部分積五五.四九平方公尺鋼架鐵皮建物則係被告加蓋,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份)。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起因調職關係而轉任彰化縣鹿港分局擔任小隊長乙職,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職轉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擔任小隊長乙職,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申請退休而離職,則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既已調職,其因任職期間獲原告分配配住宿舍之借貸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即應負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林警總字第七0一號函限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林警總維字第一0七三七號公函限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搬遷騰空,返還借貸物予原告,被告並因佔用原告勤務宿舍,經催遷三次仍逾期未搬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申戒,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彰化縣警察局,被告係管理機關,原告依事務管理之分配,交被告作為宿舍使用,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自得以管理該項財產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而起訴,且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當事人能力。

2.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緣自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七六一九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惟宿舍借用人調職、解僱、資遣、辭職時,其性質與上開退休人員之情形不同,不宜比照前揭行政院函示辦理,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解釋可稽。本件被告因調職之關係,依法無續住之理由,更無法因前已無續住之原因,而嗣後再因退休反而有續住之理由存在,被告實不得執行政院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作為續住之理由。

3.被告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分配宿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辯稱兩造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稿、函、甲式財產卡、彰化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各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配住之宿舍即系爭房屋,其管理者、地上建物房屋所有權者及權責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原告僅係就近代管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法。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退休,而該分局隸屬彰化縣警察局,被告理所當然屬警局一員,故被告為合法續住。且被告於六十三年九月調任至二林分局任職時,即配住系爭房屋迄今(戶籍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省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之說明:「一、: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如次:...(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被告自六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七年十月止,均按月繳交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房屋津貼,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且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鋼架鐵皮部分係被告所建,原告無權要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照片六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工薪資條二十四張。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彰化縣警察局,原告係管理機關,被告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四三平方公尺磚木造建物係原有宿舍,編磚B部分積五五.四九平方公尺鋼架鐵皮建物則係被告加蓋,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份。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起因調職關係而轉任彰化縣鹿港分局擔任小隊長乙職,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職轉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擔任小隊長乙職,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申請退休而離職,則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既已調職,其因任職期間獲原告分配配住宿舍之借貸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即應負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搬遷,被告並因佔用原告勤務宿舍,經催遷三次仍逾期未搬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申戒,詎其仍未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彰化縣警察局,原告僅係就近代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法。又系爭房屋係彰化縣警察局分配之宿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退休,該分局隸屬彰化縣警察局,被告理所當然屬警局一員,故被告為合法續住。且被告於六十三年九月調任至二林分局任職時,即配住系爭房屋迄今,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被告仍得居住系爭房屋。況被告自六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七年十月止,均按月繳交六百元之房屋津貼,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鋼架鐵皮部分係被告所建,原告無權要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式財產卡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為管理使用機關,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被告為管理宿舍,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因任職關係,獲原告分配配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其所提出前揭甲式財產卡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分配宿舍,且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鋼架鐵皮建物係被告所建,原告無權要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既如前述係由原告管理,被告亦自認於六十三年九月調任至二林分局任職時即配住系爭房屋(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起因調職關係而轉任彰化縣鹿港分局擔任小隊長乙職,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職轉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擔任小隊長乙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申請退休而離職,其間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均已通知被告搬遷,被告並未遷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並因佔用原告勤務宿舍,經彰化縣警察局申戒處分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函稿二件、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彰警人字第二一三二九號簡便行文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係因任職關係,獲原告分配系爭房屋為宿舍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否則,彰化縣警察局既係原告之上級機關,倘被告係依彰化縣警察局分配使用系爭房屋,當不致因被告之調職至其他所轄機關而受有影響,又豈會因佔用原告之職務宿舍即系爭房屋而遭申戒?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分配系爭房屋使用,其辯稱系爭房屋係彰化縣警察局配住云云,尚不足採。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既係因任職於原告始分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則其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既已調職至其他機關,應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木造建物係原有宿舍,編磚B部分鋼架鐵皮建物則係被告加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編號B部分建物僅係被告在原有房屋增設之棚架,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被告所提照片二張可稽,則該部分建物顯非獨立之不動產,且已因附合於原有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同屬原告管理使用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自六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七年十月止,均按月繳交六百元之房屋津貼,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工薪資條二十四張。惟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報酬)之一部分,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之原則,即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由其薪資中扣除房租津貼,應係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尚難認兩造間因此即發生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該契約應屬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辯稱其於六十三年九月調任至二林分局任職時,即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其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被告既如前述係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調職時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繼續使用之權利,則其並非任職於原告時退休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與上開函示情形即屬有間,自不得因其於退休時尚未交還系爭房屋即認其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而配住於系爭房屋,其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已調職至其他機關,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