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黃勝裕律師丙○○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受 告知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同段第一0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0‧00一一公頃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號、二六一號及二五九巷、同段第一0六五建號至第一一八四建號等八十八戶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羅浮名廈)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避難空間兼停車位,為羅浮名廈之共用部分,由原告使用管理,被告未繳納租金,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受告知人丁○○買受房屋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至原告九十年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前後計有十二年六個月,以被告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計算,被告獲不當得利共計三十三萬元。按大樓地下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所有人即全體住戶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原告如欲主張權利理應由原始建築人授權,而非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授權。更何況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第九屆第十三次業主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並無法得知出席人數是否已達定足數,且表決時贊成或反對票數亦無記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室,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屬獨立建物,故其所有權並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應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且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業已由原始建築人之一即受告知人丁○○讓渡予被告。按有關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且其移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等規定,係始於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發佈(80)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而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公佈實行,是原告何能執後法規定,做為變更原先法律所規範被告已取得並得享受之權利?苟原告主張可行,則不締推翻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按以往房屋之買賣契約慣例,其買賣總價莫不與坪數大小息息相關,從而如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係屬全體住戶所有,則豈非反而係全體住戶受有不當得利,由上可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管理,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則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是本於管理人行使所有人及全體住戶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上開就損害金部分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權基礎變更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原告上開變更與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之。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成立之管理組織,並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報備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法律特別明文規定,第三人因職務上原因,就他人之權利為管理處分而以自己名義遂行訴訟者,為法定訴訟擔當,有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羅浮名廈大樓地下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本於管理委員會行使所有人即全體住戶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後,將其出租於他人而收取租金,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既係以所有人即全體住戶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即有遂行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縱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非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僅為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另原告單獨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既有遂行本件訴訟之權能,則原告起訴時依據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第九屆第十三次業主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出席業主或住戶占全體住戶之百分比率是否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決議人數,對於原告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限所有人始得行使,而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以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受侵害為前提要件,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居於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法定訟擔當人地位,雖得遂行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為必要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適格,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以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經查,系爭停車位係羅浮名廈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避難空間兼停車位,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羅浮名廈共八十八筆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後,系爭停車位因未經保存登記,並不在上開八十八筆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標示部登記範圍之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無非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性質上不得請求分割,或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處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地下室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既為共同使用部分,而與建物專有部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建物專有部分之承買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再予以單獨出售他人時,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既不得與共同使用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原始建築人如已出售其專有部分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應一併移轉與買受人,故本件系爭停車位雖未辦保存登記,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建物專有部分全體所有人所分別共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下室確屬羅浮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有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繳之房屋稅單上詳載地下一樓面積十一.九平方公尺可證等語為憑,然查:
(一)內政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認為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所需,依左列規定辦理: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發佈(80)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可稽。而本件羅浮名廈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即建造完畢領得使用執照,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三彰建都(使)字一一四八八號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上開關於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位,「除有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規定,於羅浮名廈並無適用之餘地,此觀上開函文:「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之適用指示,甚為明顯。從而,原告主張: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停車位雖未辦保存登記,仍應屬建物專有部分全體所有人所分別共有云云,並無足取。
(二)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後段所定共有部分,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實即為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其他部分,解釋上包括下列型態之部分:①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例如為維持建築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及基礎之工作物。②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例如樓梯間、消防設備、走廊、樓梯、電梯、儲水塔、自來水管、公共出入之大門、屋頂突出物等,作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位之地下室,並不當然包括在內。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確定之規則,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80)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發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為法院實務上認定公寓大廈地下室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始建築人間,就該公寓之地下室所有權各取得共有之權利,則其主張系爭停車位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非有據。其次,系爭停車位係羅浮名廈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避難空間兼停車位,該地下室有單獨之出入口,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該地下室其非附屬建物,甚為明顯。且由上開地下室其中一百八十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另編訂彰化市○○段第一0八八建號,登記為訴外人王健民所有(見本院卷三第五四一頁),應認該地下室屬獨立建物而適於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無疑。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主張系爭停車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非有據。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然上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屬獨立建物而適於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查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登記為羅浮名廈中坐落彰化市○○段第一0八四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三第五三四頁),並非不具羅浮名廈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是本件與前揭法條規定情形,迥不相牟。故原告爰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原始建築人出賣建物專有部分,而當然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云云,亦有未合。
(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係基於原審判決認定:「該案系爭建物,與該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之事實認定而為闡述,並非就地下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有何規則創設,且該判決結論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自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房屋稅條例僅為對行政機關課稅所為之詮釋,行政機關就房屋稅之核課,並無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之效力,是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亦無足取,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院認為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居於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法定訴訟擔當人地位,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