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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曾坤德共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用混凝土築成一條田埂(下稱系爭田埂),被上訴人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教唆被上訴人丙○○將該田埂剷除,屢經要求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查上訴人施作田埂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每期(半年)稻作收入約三萬元,二年無法耕作之損失約十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則辯稱:伊確曾僱請被上訴人丙○○將系爭田埂剷除,但其與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曾坤德,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田埂之處理簽立切結書達成協議,伊願依約履行,又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靠近水溝,田被剷除不影響上訴人耕作,另編號A部分土地雖不能耕作,且扣除耕作成本後,上訴人每半年收益應不到五千元,況上訴人也有領休耕補助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是受乙○○僱用將系爭田埂剷除,是乙○○說是他們兄弟要挖掉,伊只是去做工而已,後來上訴人請伊去做清廢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曾坤德共有,附圖編號A、D部分為上訴人分管使用,編號B、C部分各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曾坤德分管使用,系爭田埂為上訴人所築,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僱用被上訴人丙○○將系爭田埂剷除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乙○○方面:㈠查系爭田埂被毀損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坤德於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田埂之處理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其中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乙○○)約一點八台分之土地,如測量後有足夠的面積,乙方(即上訴人)於日前所築造之權溉水泥田岸破壞之損失,甲方應負責恢復原狀,即應築造寬一台尺二的溝底,溝岸(田埂)為一台尺寬為原則」、「乙方所築造之水泥溝(即田埂)被損壞之碎石、水泥塊,如甲方之地經測量後仍有實的一點八台分,甲方應負責清除該碎石、水泥塊等廢物,就是清除完畢為止」、「附註:經測量後如甲乙雙方均無損失土地時,在三兄弟同意再築造灌溉溝,其築造經費由三人平均負擔,並共同負擔清除地上現場之碎水泥塊及雜物,至清除完畢止」,此有被上訴人乙○○所提切結書一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辯稱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不同意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云云,惟其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撤銷和解,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曾坤德簽立切結書觀之,其約定之內容係在代替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土地經測量後,被上訴人乙○○縱然負有恢復原狀即重新建造田埂之義務,上訴人僅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上訴人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丙○○方面: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田埂剷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雖其辯稱伊只是受乙○○僱用去做工云云,然被上訴人丙○○既自承知悉:伊知道土地是他們兄弟的,伊去剷除時,沒有問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丙○○既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自應注意系爭田埂為何人興建使用,客觀上應無不能向上訴人查證情形,則其未注意系爭田埂為何人築造,僅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即將田埂剷除,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田埂毀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田埂之費用共三萬一千五百元,受有該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⒉不能耕作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田埂被毀損,二年無法耕作,受有

十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靠近水溝,並非不能耕作,且上訴人稻作收入應扣除成本,並可申請休耕補助等語。經查:

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以被剷掉的水溝供水,該部分土地確實無法

供水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土地無法耕作堪認屬實,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第二期曾領取輪作面積0.二七八六公頃之休耕補助九千五百二十元,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田鎮農字第0九三000七四四三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社頭農字第0九三000八四五五號函可稽,本院認上訴人耕作收益扣除成本後,應與休耕補助金額相當(詳如後述),尚難認上訴人九十二年下半年因不能耕作受有利益損失,故上訴人對編號A部分土地得請求者,應為九十二年上半年、九十三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共三期耕作利益之損害。另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靠近水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十頁),系爭田埂被剷除後之水泥塊散放在該土地上,對該土地耕作確有影響,應可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上半年因事發突然,且硬殘留物未經清除,致未能如期耕作使用該部分土地,然上訴人已領取九十二年下半年之休耕補助款,並無不能耕作之損失,已如前述;另九十三年間,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丙○○並未清理乾淨,尚有石頭,故無法耕作云云,惟依附圖所示,系爭田埂係建在編號D部分土地東邊,並非在該部分土地中間,且田埂被剷除後之殘留物已經被上訴人丙○○清理,則依常情,縱在該土地之東邊田埂邊緣殘留部分石頭,應不致影響整筆土地之使用,上訴人復未證明該部分土地因此不能耕作,其主張編號D部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無法耕作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人對編號D部分土地,僅得請求九十二年上半年一期不能耕作所失利益。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耕作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收益為每半年二萬九千四百五

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農會收購之價金並不爭執,惟辯稱農會收購的價格價高,且應扣除整地、秧苗、肥料、工資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顯未支出原料、工資等成本,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其免支出各該生產成本所得節省之利益,尚不能僅以上訴人銷售稻穀所得認定其耕作收益。而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第二期曾領取休耕補助九千五百二十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後,認為休耕補助標準係農業主管機關統計台灣地區平均稻作所得賺款及翻耕平均成本所核定,應與耕作實際收益較為相當,而為可採,是上訴人每期耕作之收入,扣除其應支出之成本後之利益應為九千五百二十元。

③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田埂被剷除,於九十二年上半年,如附圖所示編號A

、D部分土地均不能耕作,所失利益為九千五百二十元;九十二年下半年,該二部分土地雖未耕作,然並未有損害;九十三年間僅編號A部分土地二期不能耕作,其所失利益依上訴人主張之耕作面積(即附圖甲案)所占比例計算,為七千一百一十元(9520元×1018/2726×二期=7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不能耕作之損害共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田埂,其受有精神之損害,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系爭田埂被毀損,上訴人係財產權被侵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上訴人丙○○雖稱其願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立之切結書履行云云,

惟其並非該切結書之和解當事人,為和解之效力所不及,尚不能因此解免其所負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田埂毀損之損害三萬一千五百元、不能耕作所失利益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共計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四萬八千一百元三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日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