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壬○○○兼訴訟代理人 辛 ○ ○被 上訴 人 王方田原名
住
乙 ○ 住林清水原名王
庚 ○ ○
丙 ○ ○
丁 ○ ○
甲 ○ ○
戊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清水(原名王清水)、庚○○、丙○○、丁○○、己○○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方田(原名王阿萬)等九人共有之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所示,被上訴人應將虛線與實線間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另被上訴人王方田所有之豬舍、舊瓦等(位置及面積如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所示),被上訴人乙○、王方田所有之舊瓦、水管、木料、雜物等,均越界占用該筆土地,自應各拆除或清除該等地上物等情,求為⑴確認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所示,被上訴人並應將該虛線與實線間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交還土地部分為上訴後追加,與原訴請求確定經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得為之,到場被告對此追加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此項訴之追加為合法,附此說明);⑵被上訴人王方田應拆除前開豬舍、舊瓦等物交還土地;⑶被上訴人乙○、王方田應清除前揭舊瓦、水管、木料、雜物等交土地交還之判決。原審為確認兩造間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如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實線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求為原判決廢棄外,餘如前開⑴~⑶所示。
三、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王方田等八人(林清水、丙○○、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原審所述)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如前揭複丈成果圖之實線所示,渠等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二五、二四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該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實線所示(實地有鋼釘二支),與地籍圖經界線一致,依該界址測量結果,二五、二四地號面積各為○.一一二九公頃、○.一六○二公頃,與登記面積相符,被上訴人並無越界使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即石砌地基線),無非以:伊申請地籍圖謄本發現二筆土地間,有兩條近似平行界址線,外面線被打×,界址線不但沒有擴大反而減少,經以電腦掃描輸入計算結果,發現有問題,伊在二五地號土地上建造之圍牆,較實際界址退縮約一台尺,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亦曾出具侵占該土地之切結書,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且未經任何人指界,即由調查員自作聰明,依認錯圍牆為界址,六十三年間複查人員在現場承認錯誤,答應更改卻因遺漏而未予整理,該次重測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嗣經伊聲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重測界址,以重測結果為界線,並經本院核定,惟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土地重測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同時停止使用為由,不予辦理重測,致該調解內容無法履行。其後,伊勉強同意地政人員建議,圍牆外約一台尺之土地均分各半,乃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先認界址點蓋章,惟調查員處理意見為擬照補正結果測量,而不是測量後確定位置釘界址之鋼釘點,與調解成立重測界址之內容有很大差異,該三支鋼釘位置亦未標示原地籍圖及固定物即圍牆等之相對關係位置,其位置認定點彈性很大,事後也沒有看到後續之現場測量,懷疑是紙上作業,該項協助指界違法,地政人員竟再建議二五地號土地與二五-一地號土地分割與合併,重新計算面積,以湮滅證據云云,為其論據。
六、惟查:㈠六十三年度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上訴人就合併前二五、二五-一地號土地
與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指界時均指以圍牆為界,核與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阿萬等人指界相符,有上訴人所提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該調查表上渠二人之印文係壬○○○蓋用無訛。上訴人空言係調查員自作聰明,認錯界址,指界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至調查表上經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宗淵」蓋章,係因該二筆土地亦與二六地號土地相毗鄰之故,上訴人指王宗淵無權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云云,殊不可取。
㈡前開重測結果,合併前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九七公頃,較登記面積○.
○八二四公頃減少,上訴人壬○○○因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再經前台灣省地政處派測量員葉水漢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實地檢測複算土地面積,經依照地籍圖計算結果該筆土地面積僅有○.○八一○公頃,由於當時尚通用百分之二公差之規定,經依規定將其還原登記為○.○八二四公頃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台灣省地政處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函影本可參。
㈢上訴人就前開測量結果,對於界址仍有不服,並聲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而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該調解委員會函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所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重測界址做為標準,並依地政事務所重測依據為界限,不得再提出異議,並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准予核定,惟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該等土地經於六十三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請依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重測,核與地籍圖重測實務工作方法第十一項第三款:「重測區之原地籍正、副圖經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除原界址糾紛涉訟之土地仍保留原記載以供參考外,應同時停止使用。」之規定不符,而不予辦理重測,復有上訴人所提調解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可按。
㈣嗣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上訴人辛○○之申請,依照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依據
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會同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實地協助指界,補辦重測,兩造一致同意以三支鋼釘之連接線為界址,隨即經該測量總隊據以施測,並將測量結果之實測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函送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副知上訴人辛○○,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正,更正後二四、二五、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公告面積相較,分別減少○.○○一八公頃、○.○○二二公頃、○.○○○三公頃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送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裁定、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函、實測圖等影本為證。上訴人指摘實地鋼釘指界為紙上作業,鋼釘位置認定點彈性大,協助指界違法云云,乃倒果為因,曲解實地指界,殊無可取。
㈤按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之實地位置,現仍有鋼釘二支,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登記面積相符,已如前述,該界址即為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會同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所在,上訴人亦陳明該鋼釘之連接線,距其圍牆外約十五公分等詞。查上訴人於重測時,既明確指界以其實際使用範圍之圍牆為界,而非以所謂的石砌地基為界;兩造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均同意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再經前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依據舊地籍圖實地協助指界結果,兩造亦咸願按協助指界之三支鋼釘連接線為土地界址,上訴人皆未主張依所謂的石砌地基為界。而土地界址為何,關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私法上所有權之範圍,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得由其所有權人自由協議及處分之。前開協助指界結果,兩造同意之界址,既係彼等各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不得嗣後藉詞反悔。至土地面積之多寡,以確定界址之所在後,方有意義,登記之面積與按確定之界址測量結果之面積不符,乃應予更正面積之問題,並非應更正地籍圖或變更界址,以符合面積。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反於先前自己同意之界址,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自不足取。
㈥至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界址(即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其石砌係上訴人之前手所
為,經測量結果既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與上訴人上開自己同意之界址有異,且將使二五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二十平方公尺,二四地號土地則減少二十平方公尺,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乙○在重測前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固曾出具載有:「茲因乙○之厝角(涼台)部份探過賴家介限,而乙○決定在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前拆除,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之切結書,並有實際拆除,有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及照片為證。然乙○簽具該切結書時,土地之界址未經測量,且係土地重測及兩造同意以前開三支鋼釘為界址之前所為,而乙○僅為共有人之一,其個人所為關於共有土地界址之表示,對於共有人全體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以該切結書作為土地界址為虛線之論據,亦無可採。至膠片地籍圖謄本上,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被打×部分,乃係誤畫地籍線予以刪去更正而已,上訴人自行以電腦掃描輸入計算面積,即任意據以主張界址有問題,委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前開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實線所示,被上訴人九人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王方田、乙○分別所有之豬舍、舊瓦、水管、雜物等,亦無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無據。原審為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實線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九人交還所越界占用之實線與虛線間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鍛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