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天生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合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減縮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左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伍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在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含原審應給付原告等十萬五千元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日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者外,補稱:
㈠依據雙方簽訂之管理員服務契約書及大樓服務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
管理費九萬八仟元予上訴人甲○○;每月給付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七千元,故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請範圍變更追加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初期乃提供合約範本供被告參考,如被上訴人對合約內
文有異議時,雙方可協議修改,故雙方所簽定之委任契約,乃在雙方合意的情形下所簽署,與定型化契約有別。雙方既於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點己明定提前終止契約之要件,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雙方所合意之契約書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至於契約中規定「如果雙方任何一方在正式合約期間內有意提前解約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經雙方同意後方可解約」及限制被上訴人應先列舉上訴人違約事實,要求上訴人改善,以免上訴人一有違約事實,即率以終止契約,致當事人契約關係陷於隨時可能終止之狀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以前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意思,乃使上訴人有所因應,妥為處理後續事宜,其約定實難謂有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應先契約,須答合:①上訴人有違約事實;②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③於一個月以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若未踐行上揭要件,則難謂已合法終止契約。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契約書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終止係合法終止契約:
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違反前開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不能做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依據,毋庸置疑。
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寄發提前終止契約之管理委員會函,並未附帶上訴
人違約事實,與契約書之「必須附帶明確之依確為證明」之提前終止契約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採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之依據。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派駐之管理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侵占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情事,並非事實:查上訴人派駐之管理員若有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選任之財務委員於當月結帳時即可查覺並告知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補充証據:
理 由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