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永曾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面積共一一

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大門、地磅及鋪設柏油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B、C、D、E部分土地上之大門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地方人民生命財產於八七水災受到嚴重損害,社頭鄉公所為整治疏洪,需要由伊提供土地,致伊經營之津山牧場無出入聯絡通路,陳氏族人陳連義提供竹林為出入口通路之用,部分共有人反對,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七日,由當時之社頭鄉長蕭錫顯主持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同意由伊給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取得緣山腳路東側土地(即前揭土地,重測前為許厝寮段一五三-三地號)之使用權,經參加協調人絕無異議並簽名認可,補償費交由協調會委員即山湖村長陳義榮簽收,伊善意取得,且無期限限制,應視為永久取得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係在嗣後之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始以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買受該土地共有持分三六○分之七二,如按相對代價六萬元,應可取得持分三六○分之九三.六,伊應可得一七九.二平方公尺使用權。惟陳家宗族並未履行協調會之決議,協助辦理過戶登記,致使通行二十餘年之後,由不知者提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四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E所示,面積合計一一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大門、地磅及鋪設柏油之事實,有其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經當時社頭鄉長蕭錫顯主持地主協調會,協調結果由其給付補償費六萬元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調會記錄及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蕭錫顯於原審證述無訛。惟依該協調會記錄影本所載,當時參加協調會者僅有陳永曾、陳明章、陳五常等少數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補償金者亦僅有陳忠味等五人(其中陳新相並非登記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水芋及其他多數共有人並未參與該協調會,此核對被上訴人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證人蕭錫顯在原審亦證稱:「因共有人很多,無法全部到齊,但是分到使用竹林的五個人有到場也有同意,由被告用金錢補償他們。」等語。查上訴人支付補償費而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僅經前開少數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未表示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以對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四九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證人蕭錫顯並非前開四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筆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可能確實知悉,且土地共有人各自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亦不當然有分管之約定,故其前開關於:分到使用竹林的五個共有人有到場也有同意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受領補償費之陳忠味等五人係當時分管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況上訴人因支付補償費而占用系爭土地,其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為債權之性質,不具物權之效力,即便參與上開協調會及受領補償費之陳忠味等人,確係當時系爭土地之分管占用人,然嗣後各共有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現屬被上訴人分管範圍,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亦不得執上開僅債權性質之使用土地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為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建造大門、地磅及鋪設柏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大門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