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世煌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接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藍曬圖與實測成果圖不一致,附圖所示AB連接線附近有一水泥界樁,是我們申請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該所人員黃允福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設的,我們有請華聲公司去做勘測而得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之後地政人員又測量很多次,但每次界址根據座標都不一樣,被上訴人移動了界標,又同段第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界址,因東側界標顯然南移,可見兩造之界址亦應南移。另有告訴地政測量人員他們量錯位置,從地籍調查表表號0五七二、0五七三、0五七四的圖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的土地面積有增加,所以認為成果圖不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提出照片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地段作業圖、分割內圖、藍晒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上訴人所說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附近的水泥界樁是上訴人自己設置的,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上已有定界址,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且不實在。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資料。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崙子段崙子小段三九三─一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重測前為崙子段崙子小段三九三─一九、三九三─一八地號)土地相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辦理該段地籍圖重測,因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時,發生系爭土地界址有誤與實地不符,經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因兩造對界址均無法指認,測量人員即應依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界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界址以重測後地政機關標示者為準,亦即如附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為界址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相鄰,因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辦理該段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並對測量結果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彰化縣政府函等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對兩造相鄰之上開系爭土地界址產生爭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附近有一水泥界樁,是上訴人申請測量時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黃允福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設的,經華聲公司測量而得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移動界標,同段第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界址東側界標南移,兩造界址亦應南移,藍曬圖與測量結果不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地籍線業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應如附圖所示之CD連接線為界址,而附圖所示AB連接線附近的水泥界樁是上訴人自己設置的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二)查原第一審法院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進行勘測,依兩造之指界及實地勘查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在CD連接實線上原即有界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張進添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且有該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足見如以附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為界址,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移動界標而變動界址之情形。反之,如以上訴人所指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即按CD連接實線指界位置平移六台尺處),顯與實施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足徵上訴人所述AB連接線附近水泥樁,核非正確之界樁,其測量基準已非可採。故由既有之地籍圖、界樁判斷,自應以附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二0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二0二‧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八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二二‧七一平方公尺、八四‧三三平方公尺,有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前揭鑑定圖可稽,而此一重測前後面積不一致之原因,係因重測前採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重測後採坐標法計算計算方式不同,復以重測前為圖解地籍,以目測量距,重測後為數值地籍,以兩界址點坐標換算距離,所規定之誤差範圍亦有所不同等等因素所致,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地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採用較為精密之科學方法而為測量之重測後面積為準。準此,如依上訴人所指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八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六.九一平方公尺,其面積因此增加七四‧七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八七及一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七九.八八平方公尺、
五二.四四平方公尺,面積因此分別減少四二‧八三平方公尺、三一‧八九平方公尺。反觀如依被上訴人所指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二0二‧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二‧七一平方公尺、八四‧三三平方公尺,均與重測後現有登記面積相符,足見如以上訴人所指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將造成上訴人方面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且造成被上訴人方面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如以被上訴人所指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界址,則與現有登記面積相符,且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相同,有前揭鑑定書、鑑定圖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有增加,同段第一八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東側界標南移,兩造界址亦應南移云云,自屬無據。兩相比較結果,顯見上訴人所指界線,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之差距因而加大,自不可採。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位置為界址,為公平可採。
(三)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地段作業圖、分割內圖、藍晒圖等語,惟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並無所謂重測前後之地段實地作業圖、地段實測成果圖,有該所九一北二地字第一五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張進添結於原審證稱:「本件施測是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施測」、「我施測使用的地籍圖,也是依據提示之函附圖(即地籍圖)製作的。原告(即上訴人)訴代所提出之地籍圖是影印藍晒圖,該圖是供人閱覽之用,施測時會套繪原圖,藍晒圖與原圖一樣,只是紙質比較差,加上經常使用折疊,所以影印後會產生誤差」等語,則本件既已參酌地籍圖施測,自無再調閱藍晒圖比較之必要。至於所謂分割內圖,上訴人既未具體敘明該圖對於本件界址之認定有何影響,且本院認兩造間地籍線所在位置既屬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必要再予調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附圖所示CD連接實線位置為系爭土地界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周莉菁~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