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建軍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在原審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而買賣價金應於何時何地支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向買賣標的物交付地之抗告人住所地即彰化縣境之處所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負給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地既在彰化縣境,則抗告人向鈞院起訴,於法當屬有據。原審法院以其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裁定移轉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鈞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等民事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交付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均為彰化縣境,本院即有管轄權云云,惟抗告人在本件主張之履行地係「法定」履行地,並非當事人間以「契約」訂定之履行地,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當時對於價金給付地已明白約定應向抗告人之處所為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依抗告人在起訴時提出相對人寄發大寮大發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影本記載內容,相對人已否認與抗告人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益見抗告人主張兩造對於價金給付地已有特別約定,即非實在。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裁定移轉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