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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丙○○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八百四十元,原裁定並未予列入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又原法院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命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通知後,迄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前並未提出,嗣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始於同日下午四時具狀陳報其支出之費用額,此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逾期而未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則原法院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分擔者,自應由抗告人嗣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其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