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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另以裁定准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票號NL○○○七五四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債票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四號受理,並就相對人丙○○與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一一九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一一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係就相對人丁○○、丙○○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中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以假扣押之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即依聲請命相對人丁○○向聲請人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丁○○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一一九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按諸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丁○○部分,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