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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所列郵費應為新台幣七百三十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計算書:(新台幣)┌─────────┬──────────┐│一 審 裁 判 費│ 四萬三千二百元 │├─────────┼──────────┤│一 審 旅 費 │ 五百二十五元 │├─────────┼──────────┤│一 審 郵 費 │ 七百三十元 │├─────────┼──────────┤│本 件 程 序 費│ 一百零二元 │├─────────┼──────────┤│合 計│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