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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六十萬元作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書影本一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