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