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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假扣押裁定雖有另一債務人蔡月雲,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僅就本件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假扣押債務人蔡月雲之財產,則依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院台廳民三字第二○六一一號函釋意旨,關於債務人蔡月雲部分,毋庸經法院裁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