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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承彬律師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核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通知,擬將聲請人之土地查封賣,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雖有借貸契約存在,然未曾拖欠相對人任何利息未還,嗣經聲請人調閱執行卷宗,始知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八年度鵬執洪字第四七八0九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由來則係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其上載列陳俊吉為借款人,聲請人及第人張筆羅、廖俊吉、洪錫淵及邱柏誠為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無實益後換發上開債權憑證。然聲請人並未擔任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接獲支付命令,且相對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發生重大貸款弊案,相對人之經理亦曾告知,本件確係其內部之作業疏失,然其竟又向相對人索償,並聲請強制行,為恐聲請人依法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後,相對人隱匿關於本案之借據、授信批覆書等重要證據,而否認其作業疏失,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就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申請貸款而為借人及擔任第三人保證人之案件中,所為一切借據、本票、授信批覆書、借款約定書、切結書、清償同意書、協議清償約定書及緩期清償約定書等一切書面資料,均為證據保全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以相對人其主張相對人於其將來所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後,有隱藏重要證據之虞為據。惟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相對人對保證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則相對人如不提出相關文書,對其既屬不利,當無故意不提出之虞。且按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於起訴後,如認相對人有提出相關文書之必要,亦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之原本,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則應屬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