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結婚,原係夫妻,嗣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准予裁判離婚。雖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鎮○○路○段○○○巷之蕭弘智診所生下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因施用毒品經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轉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前案殘刑四年二月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並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乙○○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2、有關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未滿六個月,規定若小孩要報戶口,必須從父姓,惟原告不願意,故至今尚未為被告乙○○報戶口,是未有乙○○之戶籍謄本可提出,僅能提出其出生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出生證明書正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所生的小孩確實不是被告甲○○的小孩,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戒治,戒治完畢後又接著執行,故一直沒有出獄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原係夫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產下男嬰名喚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因施用毒品經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轉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執行前案殘刑四年二月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並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乙○○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並提出內容相符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0一號離婚等事件時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究明無誤,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結婚後,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0一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原告旋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受胎期間,被告甲○○猶身繫監所,原告與之並未同居,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一節,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