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甲○○二人之一為原告丁○○之子丙○○之父。
二、陳述:原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乙○○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甲○○結婚,而原告丁○○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男嬰即現戶籍登上之原告丙○○,因受限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致原告丙○○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故而戶籍登記上原告丙○○為被告乙○○之子。然原告丙○○經血緣鑑定後,應為原告丁○○與被告甲○○之子,實與被告乙○○無血緣關係,惟現戶籍登記上卻登記原告丙○○之生父為被告乙○○。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而被告乙○○為原告丁○○之前配偶,被告甲○○為原告丁○○之現配偶,故同列為被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一條,請求確認何人為原告丙○○之生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甲○○、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乙○○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甲○○結婚,而原告丁○○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男嬰即原告丙○○,且戶籍登記上原告丙○○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丙○○出生於000年0月0日,回溯至原告丁○○與被告乙○○離婚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為二百九十四日,故原告丙○○實係於原告丁○○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且原告丙○○目前在戶籍登記上登記之父親亦為被告乙○○,於法並無爭議。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始為原告丙○○之生父等情,係屬原告丁○○及被告乙○○得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問題,若原告丁○○及被告乙○○均未於知悉原告丙○○出生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提起但未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原告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自明。又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係指子女之出生在前婚婚姻關係消滅後三百零二日內,在後婚成立後一百八十一日以後,交叉於一百二十一日之時間,依時間推算,可認為前夫之子女,亦可認為後夫之子女,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之問題。而原告丁○○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結婚,推算至原告丙○○出生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五十三日,故原告丙○○顯非在原告丁○○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從而原告丙○○顯然無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子女。是在本件之情形,原告丙○○應推定為被告乙○○或甲○○之婚生子女,於法律上並無爭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