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因婚後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之受胎期間由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丙○○被推定為原告及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離婚前即分居年餘,被告丙○○根本非自被告乙○○所受胎,實際生父係訴外人鄭進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
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經證人鄭進丁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所生之子係受胎於伊等語,互核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
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依前揭法條,其訴請確認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