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榮妹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詹榮妹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但詹榮妹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起即與被告乙○○即分居,詹榮妹並與被告丙○○同居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時,原告之母與被告乙○○尚夫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之父即登記為被告乙○○,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存在等語,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訴請確認與被告乙○○親子不存在之訴,係屬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依法亦應由被告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查,原告現與母詹榮妹及被告丙○○同住台南縣柳營鄉光福村柳營二六四之一號,業據原告之母詹榮妹到庭陳稱明確,且有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