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佳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丙○○
陳清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宣告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專營食品、飲料之批發及零售,原告為製造杯裝飲料,透過原物料廠商之介紹,向被告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杯膜膜紙,被告則指派該公司營業部副理陳宏祈全權負責與原告接洽,原告即陸續打電話至被告處向陳宏祈表明欲定購之膜紙,被告即依原告之要求運交膜紙,兩公司間並時有文件往來。而原告付款係採月結方式,由被告於每月月底傳真出貨明細表予原告,經與陳宏祈核對無誤後,原告即付款予被告。原告一開始係以現金給付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之貨款;嗣即交付由第三人洪啟芳簽發、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之三個月期票寄交被告,此有業經被告兌領之支票三紙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共向被告訂購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整之膜紙,然經原告生產杯裝飲料後,卻發現該等膜紙無法耐熱,致膜紙出現分層狀況,造成杯水滲漏發霉。為此,原告與被告聯絡,告知其杯水飲料之破損狀況,其副理陳宏祈要求原告將有瑕疵之杯水樣品寄至被告檢驗,再依檢驗結果處理。未久,陳宏祈即來電表示該公司會改進膜紙,往後交付之膜紙不會再有任何瑕疵,至於賠償問題則待被告研議後再與原告洽商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訂購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之膜紙,並以該等膜紙製造杯裝飲料,陸續出貨予下游廠商。詎料,一個多月後,下游由廠商卻反應因膜紙分層,致杯水滲漏、發霉而紛紛退貨,退貨數量共計四萬八千六百箱。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仍由陳宏祈出面處理,但遲遲未有結論。
(二)嗣因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貨款支票屆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付款、面額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整),原告於當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處轉接陳宏祈後,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讓前揭支票如期兌現(參證四之第三紙支票),而被告則同意將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十一月份貨款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付款、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到期、面額各為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陳宏祈並親自至原告處洽談,伊陳稱被告除不要求原告給付十一月份之貨款外,另同意以每箱杯水之成本價六十五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三百十五萬九千元(48600箱×65元),惟應先扣除原告應支付之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貨款各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及三月份貨款(因陳宏祈當時未帶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出貨明細表到場,當場打電話回公司確認金額,原告已忘了正確數額);因陳宏祈表示該等有瑕疵之膜紙係被告請其找代工廠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皇公司)所做,伊為被告找代工廠,未料卻因代工廠之疏失讓公司損失甚多,伊也有責任,請原告盡量從寬處理;原告見陳宏祈如此懇切,遂同意以九十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嗣陳宏祈並交付第三人劉宣妮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付款、面額皆為九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每月十日到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共十紙予原告。其後,因前揭和解支票於兌現四張後即陸續退票,原告即發函被告請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詎料,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前揭和解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陳宏祈乃被告之營業部副理,為被告之經理人,其自始即出示印有「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職銜之名片予原告,伊為被告之經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陳某身為被告之經理人,伊於被告之營業範圍本有代表公司從事交易之權限。被告既承認「陳宏祈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予原告公司」,即承認其經理人陳宏祈代表公司與原告交易,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當然存在,不容否認。退萬步言之,縱陳宏祈本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為交易之權限,但原告係經由被告之指派才認識陳宏祈,原告每次打電話至被告皆轉由陳宏祈接聽,而陳宏祈亦使用被告名義與原告往來,而當被告傳真出貨明細向原告請款時,亦由陳宏祈與原告核帳,且原告付款支票不論是交給陳宏祈或寄到被告,亦由被告兌領,此等情形,皆足以讓原告信任陳宏祈有權代表被告,且被告既兌領原告之付款支票,對陳宏祈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乙節,難謂為不知,被告就系爭買賣行為,至少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四)被告交付原告之膜紙有無法耐熱、出現分層之瑕疵,就此,原告打電話至被告由副理陳宏祈出面處理,並簽訂和解書。姑不論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惟該等膜紙無法耐熱、出現分層,致杯水飲料外漏、發霉之瑕疵業經陳宏祈確認無誤,陳宏祈於此一行業已有相當之經驗與智識,不論是基於自身或公司利益,其當無胡亂承認膜紙有瑕疵且影響杯水成品之理,因此,本件膜紙有給付不完全(加害給付)之情形,已臻明確。原告向陳宏祈表示膜紙有嚴重瑕疵,陳宏祈同意將原告給付膜紙貨款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此觀和解書第二頁即明,雖然,雙方未使用「解除契約」之法律用語,但雙方確有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才生退還價金之法律效果。為免被告爭執,謹再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模紙之買賣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陳宏祈代表被告與原告交易,雙方和解書第一頁亦載明和解當事人為「佳泉食品有限公司、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和解書附件之出貨明細亦以被告名義出具,雖然契約末頁只由陳宏祈簽名,但陳宏祈本為被告公司經理人,被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至於和解書中原告應配合向順皇公司協助理賠一節,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前揭辯詞可採,然如前所述,本件買賣關係確存在兩造間,原告仍可基於雙方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而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等金額遠高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然原告暫請求五十四萬元,而保留其餘相關權利,謹此陳明。
(六)陳宏祈身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如其私下與原告交易,對被告即有背信之嫌。陳宏祈未免其背信行為曝光,當無出示公司名片,並使用公司名義、聯絡地址、電話,直接與原告往來之理。何況,陳宏祈私下接案,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與紀律,但事發後其卻能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營業部副理,實有違常理!可見,被告稱本案乃陳宏祈個人行為,與該公司無關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而其所稱未直接收到原告之貨款支票,該等支票乃陳宏祈為清償私人借款所交付云云,亦屬狡賴之語,要非可採。又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0一號事件中,陳宏祈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時表示:「貨是原告(即陳宏祈)向被告公司(順皇公司)買的而以吉偉公司名義賣給佳泉公司::」、「(佳泉公司為何告吉偉公司?)因為貨是吉偉公司出的而且票尚未到期,所以告吉偉公司損害賠償::」、「以前所提的出貨單的記載吉偉公司是出賣人::」,其亦承認買賣關係存在佳泉與吉偉公司間。嗣吉偉公司亦委託同一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始於該案改稱佳泉公司係與陳宏祈個人買賣,與吉偉公司無關,可見此等主張乃避免當事人利害衝突之迴護言詞,不足採信。而順皇公司雖曾派員陪同陳宏祈至原告公司查看瑕疵品,但當時陳宏祈表示順皇公司乃被告公司之代工廠,況且順皇公司與陳宏祈及被告之關係究竟如何,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實無法以此置辯卸責。
(七)另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前揭「權利消滅及取得」之效力,存在於和解「當事人」間,不及於和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然被告一方面否認其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面又依前揭法條主張權利,實屬矛盾。其次,依本件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原告雖同意減縮損害賠償之金額,但雙方據以和解之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並未因損害金額之減少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於和解後即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信封四件、支票正反面三件、支票明細表一件、出貨明細表四件、瑕疵膜紙樣本一套、和解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陳宏祈名片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透過原物料廠商之介紹,向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部副理之陳宏祈個人洽購杯膜,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係與被告直接接洽。訴外人陳宏祈為賺取其中差價,另向訴外人順皇公司購買本件杯膜,佯以被告之名義(即擅自以電腦繕打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出貨予原告,原告以支票支付之貨款,均直接交付或寄送予陳宏祈收受,從未直接寄予被告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陳宏祈由私下買賣中賺取差價。其中一紙支票以被告為受款人,係交付陳宏祈時原告即已自行填載完成,陳宏祈及被告均未要求填載受款人,陳宏祈仍以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以充其應繳回被告之款項。是故被告從未直接收受原告之支票。嗣後原告發現杯膜發生瑕疵,通知陳宏祈要求處理,陳宏祈為免被告發現上情,將受被告處分,即要求供貨商順皇公司與原告等三人一同出面處理,惟順皇公司不願賠償,陳宏祈為免被告發現而受追究,即自行與原告成立和解,並交付由其妻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以賠償原告,並起訴請求順皇公司賠償。
(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有任何接洽,被告亦未直接收受原告簽發之貨款支票,被告係事後方得知上情,並要求陳宏祈自行負責。原告所執乃依出貨單上所繕打吉偉公司之名稱,及原告與陳宏祈往來之信封,惟查上開文件,被告均未出名,均係由陳宏祈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接洽。另觀和解書亦由陳宏祈以自己之名義所簽訂,並以其妻簽發之支票背書交付清償。
(三)被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本件原告係與陳宏祈個人為交易,又生產杯水所發生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尚未明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此請求,尚無理由。
(四)退步言,本件被告縱為買賣之當事人,本件原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向被告公司為瑕疵之通知,惟並未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之期間,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現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起訴請求,於法尚有未洽。
(五)原告另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然查該和解書係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宏祈個人所簽定,被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援用與訴外人和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亦難認有理由。
(六)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因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宏祈代理被告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有接洽或確認之行為,復無於其他買賣文件有蓋章,或其他足使原告相信陳宏祈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僅單純係原告誤認,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七)和解契約已消滅原有法律關係,原告所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宏祈和解而消滅,而另創設原告與發票人即陳宏祈之妻及陳宏祈間之票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表見授權陳宏祈和解之事實,則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亦難認有理由。又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中,有原告應配合向順皇公司協助理賠之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宏祈為被告之營業部副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訂購杯膜膜紙,被告則指派該公司營業部副理陳宏祈全權負責與原告接洽,付款採月結方式,由被告於每月月底傳真出貨明細表予原告,經與陳宏祈核對無誤後,原告即付款予被告,原告一開始係以現金給付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之貨款;嗣即交付由第三人洪啟芳簽發、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三個月期票寄交被告,業經被告兌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向任職於被告之營業部副理之陳宏祈個人洽購杯膜,非向被告直接接洽,訴外人陳宏祈佯以被告名義出貨予原告,原告以支票支付之貨款,均直接交付或寄送予陳宏祈收受,從未直接寄予被告公司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中一紙支票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係交付陳宏祈時原告即已自行填載完成,陳宏祈及被告均未要求填載受款人,陳宏祈仍以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以充其應繳回被告之款項,被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亦有此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可參),又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公司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於有權代行經理之職務所為係關於營業上之事務時,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經理人與本人有何糾紛,亦係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經查:訴外人陳宏祈係被告之營業部副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從事各種PE紙之製造及該附帶業務之經營代辦與服務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訴外人陳宏祈以被告名義將被告所實際營業之PE杯膜膜紙出售予原告,既為被告之營業事務,其行為外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交易之主體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宏祈與原告間之交易行為對於被告本人當然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自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所辯被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訂購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之膜紙,詎料,一個多月後下游廠商因膜紙分層致杯水滲漏發霉而退貨四萬八千六百箱,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讓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貨款支票兌現,被告同意將用以支付十一月份貨款支票二紙交還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另同意以每箱杯水之成本價六十五元,共計三百十五萬九千元(48600箱×65元)賠償原告,經扣除原告應支付之九十二年一至三月份貨款後,原告遂同意以九十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簽署和解書,陳宏祈並交付第三人劉宣妮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付款、面額皆為九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每月十日到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共十紙予原告,而前揭和解支票於兌現四張後即陸續退票,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宏祈代理被告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陳宏祈為免被告發現而受追究,即自行與原告公司成立和解,並交付由其妻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以賠償原告,並起訴請求順皇公司賠償,和解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宏祈個人所簽定,被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未授權訴外人陳宏祈,復無於文件蓋章,或其他足使原告相信陳宏祈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僅單純係原告誤認,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和解書未加蓋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且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查訴外人陳宏祈以被告之營業部副理之身分從事營業事務之行為與原告進行交易,已如前述,嗣因交易產生之糾紛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訴外人陳宏祈並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以營業部副理之身分基於經理人之職權而為和解,此觀和解書第二行記載「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下並有陳宏祈之簽名即明,足見此係公司即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睽諸前揭說明,並無須經被告特別授權之必要,亦不能因和解書未加蓋被告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是以此等和解之法律行為,對於被告當然發生效力,至於陳宏祈與被告間有何糾紛,亦係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而原告所主張以九十萬元與被告和解後,和解支票僅兌現四張即三十六萬元後即陸續退票,尚有五十四萬元未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中,有原告應配合向順皇公司協助理賠之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語。查原告基於和解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與其協助被告向訴外人順皇公司理賠之義務,二者之間並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自不得藉口原告未協助被告向訴外人順皇公司理賠即拒絕給付上開金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