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陸續以附表所示五張支票向伊調借同額之現金(借款日期如附表所示),合計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均於支票上背書,詎支票屆期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皆不獲付款等情,本於消費借貸或支票追索權之法律關係(選擇的合併),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伊僅係應原告要求在支票上背書而已,並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之前揭五張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其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背書人,而該等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究係被告或係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並不影響於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自無詳為認定之必要。
四、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或支票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選擇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所謂選擇的訴之合併,茲本院已就支票追索權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關於借款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編號│支 票號 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元)│付 款 人│發 票 人│提示日期│借款日期│├──┼─────┼────┼───────┼────────────┼────────┼────┼────┤│ 1 │YNA0000000│ ⒍ │十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黃 民 貞 │ ⒎ 1│ ⒋ 1│├──┼─────┼────┼───────┼────────────┼────────┼────┼────┤│ 2 │AP 0000000│ ⒍ │二十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昌騰工業有限公司│ ⒎ 1│ ⒋ │├──┼─────┼────┼───────┼────────────┼────────┼────┼────┤│ 3 │AP 0000000│ ⒍ 8│八萬七千五百元│同 右 │同 右 │ ⒍ │ ⒌ │├──┼─────┼────┼───────┼────────────┼────────┼────┼────┤│ 4 │AP 0000000│ ⒎ │二十一萬元 │同 右 │同 右 │ ⒎ │ ⒌ │├──┼─────┼────┼───────┼────────────┼────────┼────┼────┤│ 5 │CUA0000000│ ⒏ │四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宋 泰 儉 │ ⒏ │ 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