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玖參壹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肆貳壹點陸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伍零玖點參柒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伍玖柒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柒零點參柒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參貳陸點陸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一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立有協議,然原告從未曾委託或同意原告之父胡曹啟作或任何他人代理原告與被告或其夫胡珍等人簽立協議書或對外繕發文書,該協議書乃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作主張無權代理原告所簽立,及原告之父復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委託陳修義律師繕發存証信函及提起本訴等等,原告洵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於協議時在場,證人丙○○所述:在第一次公廳協議時原告有在場云云,顯不實在。又原告既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則其父胡曹啟作顯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況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當更無同意之理。
(三)如認前揭法律行為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之父胡曹啟作亦業已繕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及其夫胡珍限期催告履約無效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亦已因解除而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則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當庭以言詞及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履約催告,於七日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連絡原告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如逾期不理,視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履行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業經被告當庭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筆誤)法院的承諾」等語,及被告另一存証信函內載:「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於法院當庭承諾在銀行撤查封登記時,即履行協議書內容等事項」等語,足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及其夫胡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於被告及其夫胡珍,嗣因被告乙○○○遲未通知原告協同同履約辦理登記手續,且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乃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第一二六五號存証信函向被告及其夫胡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自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無訛。足認系爭協議書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
(四)被告遲延給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遭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予債權人台中商銀,而遭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行抵押權所致,是系爭土地遭受查封之原因即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原告係定期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備妥文件「協同」原告共同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且一般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之手續於三日內即可完成,無庸耗時三週之久。系爭土地雖曾遭查封,惟被告仍得立即清償債務,而聲請撤銷查封及塗銷抵押權,並通知原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催告不合法,因為要撤銷查封不是一周之內就能夠辦妥的,依我的經驗也要三個星期」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及其夫胡珍為催告後,迄被告及其夫胡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所發出前開存證信函第一二六五號向被告及其夫胡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間隔十三日,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協同辦理登記手續,且自前揭催告後迄今已達五個月,被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辯稱伊尚未辦好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因為尚未分割完畢,將來我們的土地就沒有辦法出售來清償抵押權,所以我們有這一層的顧慮所以才沒有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云云,顯係屬其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遲延,仍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縱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辯稱:伊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二號,內載要求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庭當天在法庭上用印完畢等情事,原告因未接獲前開存證信函,而確不知情。蓋原告及其父母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因故外出,未在家中,該存證信函信封上載四月二日不在可證,至於信封上載四月三日拒收,則不知係為何人所拒收。另同年四月四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到庭開庭應訊,則純係因當日上午高速公路嚴重塞車以致遲到,被告指稱原告預謀虛偽逃避,實屬誤會。原告僅曾接獲被告所寄發田尾郵局存証信函第八三號,上開存證信函內載:「請甲○○○、胡曹啟作於收到信函後,在四月十八當日備妥印鑑証明書二份、印鑑章、身份証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法院當庭用印完畢,履行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法院的承諾」等語。惟原告乃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接獲上開存証信函,亦已顯逾被告指定履約之時間,是依被告所為上開存証信函之催告內容,亦顯為無效之催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聲請狀影本一件、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分割方案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李昆輝、胡清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一四五地號土地,連同同段第二三、二
五、一四三、一四七地號土地以及田豐段第一八、一九、二0地號土地等九筆,係家父之遺產而由兩造(即兄弟)所繼承,嗣因重劃分配不均,應各取得二分之一為合法公平,故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由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即其父胡曹啟作,與被告當時之代理人即被告之夫胡珍,在打簾村村長辦公室由村長李昆輝協調,並經胡清田、胡忠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其重點為:⑴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由雙方均分,各應取得一一五0平方公尺;⑵同段第一四三、一四五、一四七地號土地亦由雙方均分,各應取得九三一‧五平方公尺;⑶坐落田豐段第一八、一九、二0地號土地由雙方均分。而被告已取得田崙段第二四地號土地全部(四二六平方公尺)及第一四七地號土地全部(二五一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同段第二五地號土地全部(九四三平方公尺)及第一四三地號土地全部(一0一五平方公尺),故原告如欲提起訴訟應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才對,原告請求分割顯有違誤。而協議書中並未約定何筆土地先辦理移轉登記,而是協議書中所有的土地應一起辦理移轉登記。
(二)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才遭查封登記,故原告以給付遲延為原因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七日內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即與債權銀行在三月二十八日向法院遞出塗銷查封聲請狀,被告並於當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四月四日出庭當天在法庭上用印,原告於四月二十一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卻當庭稱不知此事,八月一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未受原告告知此事,原告顯然掩埋真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故被告有無塗銷抵押權,不影響兩造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亦不會轉嫁原告身上,且從抵押債權人立場,亦樂見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辦妥共有土地之分割。
(三)原告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惟按協議書第十三條即已記載原告由胡曹啟作代為全權處理,足見原告已有授權,且上開土地均為胡曹啟作所有,登記為其子即原告名義,依風俗習慣,胡曹啟作非無代表原告簽約之權利。如認胡曹啟作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雖於三月二十七日收受,然被告之催告並不合法,因為要辦妥撤銷查封登記並非一周即可辦妥,因此被告已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配合,因原告拒收且未配合,所以在同年四月十六日又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在四月十八日備妥印鑑在法庭用印,原告卻未出庭,顯有預謀逃避之嫌。又原告所稱辦理撤銷查封登記手續於三日內即可完成,並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為例,然台北市與彰化縣編制不同,且債權人不同,在銀行須報請主管、襄理、經理、總行同意後始可撤銷查封,而自然人由本人同意即可,原告為何不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案例為證?依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八三三號案件,依被告所述撤銷查封登記日期須三個星期,應屬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六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七件、回執影本五件、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二件、示意圖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聲請撤回狀影本一件、鬮分書影本一件、追加鬮分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八三三號卷宗。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派員至現場勘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四、一四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已有分割之協議等語。經查:兩造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內在協議分割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原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雖未爭執,然主張:其父胡曹啟作未得其同意簽訂協議書,係無權代理等語。雖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胡清田固證稱不了解原告有無委託原告之父簽署協議一事,然證人即任協調人之村長李昆輝即到庭結證稱:原告有授權給他父親來處理本件土地的移轉,有看到胡曹啟作以電話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就簽訂協議書一事確有授權其父胡曹啟作。原告另主張其已繕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及其夫胡珍限期催告履約無效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亦已因解除而失效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辯稱:原告以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0九號,通知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於訂約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先將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胡香,迄未履行,故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七日內履行上開義務,否則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辯稱協議書中並未約定何筆土地先辦理移轉登記,而是協議書中所有的土地應一起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其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三號為佐,惟證人胡清田既到院結證稱當時有說要先辦理第五一六地號土地之過戶,因當時大家相互相信而未載於書面,口頭上有同意,要在四十五天內辦成等語,證人李昆輝亦證述有說到要先把第五一六地號土地的過戶辦好,再辦理其他土地之移轉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先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上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逾期仍未履行為由,以前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以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業已解除而溯及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結果,暨卷附之勘驗筆錄、略圖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七八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被告種植之樹木均位在西側,有本院勘驗筆錄、簡圖可稽,為配合使用現狀,將系爭土地乙、B分歸被告,甲、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既與應有部分分得面積相符,且對使用現狀影響較小,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甲○○○ │ 一五二八分之六九二 │├──┼─────┼────────────────┤│ 2 │乙○○○ │ 一五二八分之八三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