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 律師被 告 丙 ○ ○
戊 ○ ○
甲 ○ ○
辛 ○ ○訴訟代理人 壬 ○ ○被 告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段二九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採光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段二九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面積各
八九.六、二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上堆置之鐵材等物遷移,以供原告通行該等部分土地。
被告辛○○應將坐落同右段二九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丙○○、戊○○、甲○○、辛○○依序負擔千分之
五、十分之一、二分之一、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玖萬元、伍萬元為被告戊○○、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九八-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原依序為訴外人己○○、江金龜、江火圖、張仲所有,該四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書,約定該四筆土地前面應各留六公尺(二九八-四地號東側應留九公尺迴車道)作為私設道路,並即履行。嗣該四筆土地因分產而分割、移轉,現各筆地號及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戊○○、甲○○、辛○○均係繼受取得(買賣或贈與)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前手關於前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詎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採光罩;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面積各八九.六平方公尺、二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雨遮;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均違約占用該私設道路,甲○○並於其上堆置鐵材等物,妨礙伊通行,另前開A建物現經被告辛○○出租給被告庚○○,為便利拆除,有請求庚○○自該建物遷讓之必要等情,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丙○○、戊○○、甲○○、辛○○應各將其等所有前揭建物拆除(甲○○應另將鐵材等物遷移),以供兩造及乙○○、江銀票、劉雪通行;被告庚○○應自前開A建物遷讓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陳述:㈠丙○○、戊○○、甲○○均陳稱願意依照前揭合約履行,丙○○辯稱:伊有照契
約留路,B部分建物為神明廳,伊有全權處分之權,原告亦未留路等語;戊○○辯稱:C部分建物為涼棚,不為合約書所禁止,且足以遮雨防曬,對私設道路有保護作用,又無妨害私設道路之通行,自不違約等語;甲○○辯稱:二九八-三地號土地已經有被徵收,依合約書第二條,不用再留路,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另案訴訟有同意保持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㈡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稱:伊並非前開合約書之簽約當
事人,且在伊向訴外人即前手張再經(張仲之子)購買二九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亦不知有該合約之存在,伊為善意第三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該合約書對伊並不生效力,況依合約書,僅於第一條末段約定各該筆土地,每筆前應留六公尺作為私設道路,並未約定應留九公尺之迴車道,張再經於興建房屋時,亦曾徵詢立約人己○○等四人之同意,再者,二九八-四、-一○地號土地,在合約訂立時為農牧用地,該合約縱訂有應留六公尺私設道路用地或九公尺迴車道,依區域計畫法關於農牧用地不得違反農業使用之規定,其約定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庚○○則以:A部分建物,係伊向辛○○所承租,前開合約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丙○○、戊○○、甲○○、辛○○與乙○○、江銀票、劉雪等七人,前共同依據前揭合約書,主張依繼受取得之法理,雙方應同受該合約之拘束,而訴請原告履行契約拆除私設道路內之圍牆,為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員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亦經調取該民事卷查明無異。
五、查前揭合約書,係由當時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己○○等四兄弟所訂立,約定應於每筆土地前面(即南面)留私設道路,為債權契約之性質。惟與所謂土地交換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在性質上屬於互為租賃關係者,尚有不同,不能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合約之法律性質為租賃,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丙○○等四人,分別因贈與或買賣而受讓取得土地,雖不當然受該債權合約書之拘束。但彼四人既於前案主張原告應依該合約履行義務,並因此獲判勝訴確定,丙○○、戊○○、甲○○三人及乙○○、劉雪於本件亦再次陳明願依照該合約履行,兩造顯然有繼續受該合約書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本於該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等四人履行,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告丙○○等四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⑴被告辛○○辯稱:伊非立約當事人,承買土地時,前手亦未告知訂有該契約,伊
不受拘束云云。惟辛○○之土地及建物在全部土地之最東側,非得利用該私設道路無法與道路聯絡,其所辯於購地時不知有該契約,縱使實在,亦堪認為其可得而知有該契約之存在。尤其,辛○○在前案主張其因繼受而為該合約之當事人,已然承認上開私設道路之合約對其繼續存在,豈容再行恣意翻異。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關於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是否繼續有效之問題,於本件尚無法適用。另前揭合約書之附圖,已明確劃有九公尺迴車道,該迴車道乃私設道路之一部分,原二九八-四地號土地,早在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變更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前開合約書簽訂時,該土地並非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辛○○辯稱:合約書並未約定留設九公尺迴車道,且其內容有違區域計劃法,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辛○○之前手張再經,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張仲買受原二九八-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其上五九二建號之建物(附圖編號A為該建物之一部分),則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建築完成(建築執照心鄉建字第二八二一號),有辛○○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即張再經在八十年間建造房屋時,己○○、江金龜、張仲已非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再經於建造房屋之前,即使確有徵得該三人之同意,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拘束力。故被告辛○○聲請訊問證人己○○、江火圖、戊○○、江銀票、張再經、張再造等人,以證明建屋時曾徵詢合約書立約人己○○等四人之同意,顯無必要,其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屋,自非可採。
⑵又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均不臨道路(柳橋東路),甲○○所有二九八-三地號土
地與道路間,隔著狹長的三○三-一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復興所有),此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系爭私設道路,顯然有繼續存在及使用之必要,前揭合約書第二條:「前述私設道路,若政府道路拓寬,無需使用暨使用部分土地,其餘土地應歸還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自無成立之餘地。尤以,被告甲○○在該私設道路範圍內,任意堆置鐵材,極易引起他人出入之危險,殊不可取。而該二九八-三地號土地,迄無被徵收之記錄,亦有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至原告在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小調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勘測時,僅表示願與對造協調,並未陳稱同意雙方維持現狀,復有勘驗筆錄影本可按。被告甲○○辯稱:伊所有土地有被徵收,依約不用再留路,且原告於另案訴訟表示同意保持現狀云云,自不足取。另戊○○所有C部分之採光罩,類似涼棚,雖然人車可從中通過,但其鐵製棚架、光罩,將使人車通行時之高度或寬度受限制,顯有違道路用地之使用方法,妨礙他人之通行。被告戊○○辯稱:合約書並不禁止設置涼棚,且該涼棚可遮雨防曬,及保護道路,不妨害通行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因違反合約書之約定,於系爭私設道路上設置圍牆,業經前揭前開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定,現並已執行拆除在案,原告所有之在該私設道路上方之鐵架,亦經丙○○等七人訴請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小調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處理中,被告丙○○抗辯原告亦未留設道路云云,要不得作為其得違約之正當論據,所辯亦不足取。
⑶是以,被告丙○○等四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憑。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該四人分別拆除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採光罩、雨遮,及請求被告甲○○將堆置於私設道路內之鐵材等物遷移,以供其通行各該部分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丙○○等四人及乙○○、江銀票、劉雪,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原告亦無越廚代庖,為渠等七人請求將前開土地供渠等通行之權,原告請求各該土地供丙○○等七人通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庚○○係向被告辛○○承租A部分建物之人,既非前開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合約之拘束。原告徒以為便利拆除該建物,有請求庚○○遷讓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八、本件關於命被告丙○○拆除建物供原告通行土地部分,其價額為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原 地 號│原所有權人│分割後目前地號│現 所 有 權 人│備 考│├──────┼─────┼───────┼───────┼──────┤│ │ │二九八-一 │乙 ○ ○ │年1月日││二九八-一 │己 ○ ○ ├───────┼───────┤因贈與而移轉││ │ │二九八-七 │丙 ○ ○ │登記完畢 │├──────┼─────┼───────┼───────┼──────┤│ │ │二九八-二 │戊 ○ ○ │年1月日││ │ ├───────┼───────┤因買賣而移轉││二九八-二 │江 金 龜 │二九八-六 │丁 ○ ○ │登記完畢 ││ │ ├───────┼───────┤ ││ │ │二九八-八 │江 銀 票 │ │├──────┼─────┼───────┼───────┼──────┤│ │ │ │ │年7月日││二九八-三 │江 火 圖 │二九八-三 │甲 ○ ○ │因贈與而移轉││ │ │ │ │登記完畢 │├──────┼─────┼───────┼───────┼──────┤│ │ │二九八-四 │劉 雪、辛○○│張仲於年2││ │ ├───────┼───────┤月日出賣移││ │ │二九八 │劉 雪 │轉登記與劉雪││二九八-四 │張 仲 ├───────┼───────┤、張再經,張││ │ │二九八-九 │辛 ○ ○ │再經於年9││ │ ├───────┼───────┤月日出賣移││ │ │二九八-一○ │劉 雪 │轉與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