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告購買OTIS全電腦豪華客用電梯七部及貨用電梯二部,電扶梯二部及自動步道六部,電梯單價甲梯為一百零六萬元,丙梯三部每部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丁梯三部每部為一百四十六萬元,貨梯單價乙梯為一百六十二萬元,戊梯為一百零二萬元,電梯合約總價一千三百萬元;自動步道單價⑴、⑵號梯三百三十萬元,⑶、⑷號梯三百四十萬元,⑸、⑹號梯三百萬元,電扶梯單價⑺、⑻號梯一百九十三萬元,自動步道、電扶梯合約總價二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均約定安裝於「彰化市○○街○○號福懋大樓內」。玆電梯部份乙梯、戊梯 (貨梯)二部已付清,其餘七部電梯尾款尚欠一百零三萬六千元未付,另自動步道⑸、⑹、⑺、⑻號電梯經被告委請原告轉賣付清貨款,其餘自動步道⑴、⑵、⑶、⑷號梯四部尚欠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元未付,合計共積欠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未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本件由訂購單、發票、裝箱單、提貨單、進口報單可以看出系爭七部客用電梯皆向日本採購進口,惟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檢查員協會)就本件客用電梯其主機及控制盤是否為原廠原裝進口為鑑定結果,認為其中四台是原廠原裝,即甲梯(76NE7870)、三台丙梯(76NE7871~3);另三台即丁梯(76NE7874~6)則否,該鑑定報告容欠允當,茲辯駁如下:1、「附件四第三七頁大同奧的斯公司對日本OTIS公司之訂購單上即已註明不要牽引槽輪」,此點係因設計掛比2:1,不需偏向槽輪所致。2、「附件四第三九頁日本OTIS公司對大同奧的斯公司之裝箱單上明確註明沒有牽引槽輪」,此點在現場可見主槽輪,並非不存在。3、「附件四第三九頁可知‧‧‧‧‧‧主機三九一公斤,‧‧‧‧‧‧主機重量只有二五一公斤‧‧‧‧‧‧等語」,此點應以第三九頁裝箱單明確記載淨重三七四公斤為準,至於四六頁記載二五一公斤為便於海關方便作業計算,總重量仍為三五三0公斤。4、「Machine With Motor之重量應為3530KG×¥0000000÷¥0000000=881KG,CONTROLLER之重量應為3530×¥0000000÷¥0000000=1540KG」,此點係因檢查員協會誤以毛重三五三0公斤計算,應該以淨重三0一六公斤來計算才對,第四四頁上有註明毛重三五三0公斤,淨重三0一六公斤,所以以淨重來計算主機及控盤應為3016KG×¥0000000 ÷¥0000000=752.68及3016×¥000 0000÷¥635500=1315.87,由第四六頁進口報單明顯可見。5、編號76NE7874~6三部OTIS客用電梯其控制盤非原廠原裝之理由以裝箱尺寸大小為鑑定,實與常理不符。應以第三九頁裝箱單所載真正重量每台175公斤為準,淨重每台175公斤,始為正確。6、綜上,此三台安裝之主機及控制盤應可認定為原廠原裝進口產品。檢查員協會捨棄文件上明確記載之重量,反以推論方式來從事鑑定認定,難以令人折服。(三)縱使依鑑定意見,前開電梯中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之主機及控制盤,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不能證明為自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但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僅須日本進口,即合乎契約約定,被告係因自身變更設計,自動步道無處安裝,被告要求原告買回,原告不接受,被告始以不能驗收,未付尾款,雙方從未約定應以原廠原裝為契約要件。(四)本件係因被告故為不驗收而未付尾款,自無時效完成可言。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稱:(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使認為未消滅,因原告尚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未依約安裝自動移動鋪道(步道),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原告所交付之電梯中,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經鑑定其主機並非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產品,且控制盤疑係自日本OTIS進口零組件再組裝之產品,並非原廠原裝進口,而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須原廠原裝進口,故原告交付之貨品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依法自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簽訂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客用電梯七部、貨用電梯二部及電動步道六部,其中客用電梯七部尾款共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動步部四部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份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前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使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亦未依約安裝自動步道,而不得請求尾款。(二)因原告所交付之電梯中,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主機並非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產品,且控制盤疑係自日本OTIS進口零組件再組裝之產品,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等語。然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則予以否認,主張稱:依約前開尾款係於被告驗收後給付,但因被告迄不驗收,致未給付,自無請求權時效完成可言;又依合約書所載,雙方並未約定買賣之標的物須日本原廠原裝進口,前開七部客梯之主機馬達及控制盤經鑑定確係從日本進品,被告即應給付尾款等語。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驗收前開電梯後,給付百分之十之價金尾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堪認真正。再查:依前開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所載,被告於合約簽訂時,付價金百分之十;圖說送審簽認完成時,再付百分之十;全部貨到工地組合完成(車廂除外)時,付百分之五十;安裝試車完成時,付百分之十;安檢通過時,付百分之十;驗收完成時,付百分之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四十五天內,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及提供自動步道安裝場地,逾時未履行,本公司屆時依法請求尾款等語,被告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要求本公司文到四十五日內,向台電申請用電及提供自動步道安裝場地一事。實因福懋大樓新建工程興建中,承攬廠商在民國八十六年間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完成後續未竟之工程,......無法如台端要求於文到四十五日內向台電申請用電。另本公司大樓彰化福懋大樓新建工程,並尚未完工驗收,若有其他須磋商事宜,如電氣工程進度及技術上問題,請通知本公司,屆時將與台端前往共同催促承攬廠商,力促工程順利進行」等語等情,有卷附兩造之存證信函可稽。足認系爭貨物原告業已交付,因被告未能提供安裝自動步道之處所,並於相當期限內進行驗收,致未給付尾款甚明,則被告抗辯前開貨物價金(尾款)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不請求而消滅及自動步道尚未安裝不得請求,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採取。
五、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主機並非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產品,且控制盤疑係自日本OTIS進口零組件再組裝之產品乙節,固據本院囑託檢查員協會鑑定無訛,有該協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惟稽之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係約明上揭七部電梯之主機及控制盤須採「日本進口」,並非「日本原廠原裝進口」,雖該合約書後所附,由被告所擬之「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草約書」備註欄第一點載稱:「客梯(日本),貨梯(日本)之主機馬達、控制盤均為原廠原裝進口產品」,然該草約書僅打印被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原告公司簽名或蓋章,再對照合約書附表(二)關於貨梯之動力主機亦載稱義大利進口,明顯與草約書之記載不符,難認雙方就貨物之品質要件,係以草約書之記載為據。又查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前開七部電梯縱使非由日本原廠原裝進口,亦皆係自日本進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裝箱單、提貨單、進口報單等件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無訛。復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設使兩造確實約定買賣標的物須為原廠原裝進口,被告當無自始即依約定付款時序給付貨款至剩餘之百分之十尾款,始要求原告須提出原廠測試報告之理,況稽之兩造關於貨梯部分之履行,亦係由原告提出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攬......電梯工程,其中貨梯部分貳部控盤內變頻器及PLC為日本製與合約規格符合(但非日本OTIS製造),本公司絕對保證其品質等語為已足,而無要求提出原廠測試報告,被告亦依約付清全部貨款。綜上事證情況,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前揭電梯之主機及控制盤須日本原廠原裝進口乙節,堪予採取。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非原廠原裝進口,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而拒絕給付尾款,於法自屬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固約定前開電梯尾款係於被告驗收完成時給付,惟被告拒絕驗收,依法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不於相當期限內進行驗收,其自得逕行請求給付尾款,並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更正之出廠證明文件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梯及自動步道價金尾款共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