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與丁○○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與丁○○就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許識聆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
年八月六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四百萬元,且均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為了脫產,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贈與被告丁○○,致影響原告對被告丙○○求償權益,原告於辦理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00號聲請假處分時,才發現上開情事,故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辯稱漢寶園段第八之十、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七之二、二二之一一
八、二二之一一九及二二之一三號土地均屬養殖用地,雖遭盜採,致成低漥水地,惟正適應其土地利用類別,故仍有價值云云,查養殖用地之深度不超過一般人之嘴鼻高度,以便於捕捉魚類,但許識聆所挖之砂石深達二、三層樓深,請鈞院履勘現場,試問深達二、三層樓如何養殖及捕足魚類,抑且易致人命,故顯已不適於養殖,目前砂石不能隨便開採,故已無法就地取材,必需遠赴他縣獲得許可證之區域始能採購回填,每台車之砂石運費及砂石均在四、五千元以上,其所需之費用絕對不下千萬元,可見上揭土地價值已零,被告又主張以許識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法院所定之底價合計為三千二百一十萬二千元,已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但此為第四次拍賣所定之底價,結果還是賣不出去,既然賣不出去之價格,即表示價格過高,所定之底價仍非時價,可見許識聆之財產顯然不夠清償所欠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丁○○雖辯稱系爭地當初是由伊向施錫欽買的,是因為了丙○○加入農
會,才用丙○○的名字登記,因為丙○○之弟弟在計較沒有分財產,所以才將系爭地過戶予丁○○云云,唯查系爭地既使是丁○○向施錫欽承買,既然過戶予丙○○即是贈與關係,因父贈與子女之財產是常態,主張常態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由丁○○辯稱是丙○○之弟在計較沒分財產乙語即足以表示當初是要送予丙○○,並不是借名登記,則丙○○自不能在為許職聆之保證人後為避免財產被查封,而再過戶予丁○○,況證人施錫欽亦不能證明是何原因逕行過戶予丙○○,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丙○○如要參加農保,只要與丁○○同戶即可參加農保,何必特過戶予丙○○?被告既不能證明彼此之間是借名登記,即不能隨意將丙○○自己名下所有之財產在保證期間再贈與予丁○○,是其有詐害行為至明。
(四)、證人施錫欽雖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出賣予丁○○,但不知為何原因登記予丙○
○,可見被告間並不能證明當初是為了使丙○○參加農保,而將系爭地暫時登記予丙○○,顯然系爭地是丁○○為贈與丙○○而將系爭地登記予丙○○,則系爭地為丙○○所有,則丙○○即不能在為許識聆之借款保證人後,而將系爭地贈與予原贈與人丁○○,其有詐害行為實彰彰明甚。
(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由條文以觀,很顯然是在指債務人本身之行為,與是否有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包括連帶保證人或主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均非所問,只要被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查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法即屬連帶債務,被告即屬債務人之身份,而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對所保證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可見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撤銷權,並不以主債務人或借款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者限,更不能以連帶保證人贈與財產予他人時,主債務人之財產足夠清償債權人,即不能行使撤銷權,倘如此,則等於法律上准許連帶保證人可以在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前,以贈與自己之財產之方式達到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之目的,則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將徒成具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放款帳卡三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三件、債權憑證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公告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相片四幀、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併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丙○○、丁○○、黃銘賢之不動產資料,調閱九十二年易字六八號刑事卷宗,以及履勘許識聆所有遭到採砂石之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三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丙○○之印文均屬無誤,但其中一千萬元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丙○○所簽,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原本為其父丁○○所有,是向訴外人施錫欽所購得,因為被告丙○○要加入農會,丁○○才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丙○○,後來因為弟弟黃銘賢計較說為何還沒有分財產,而丙○○就取得一筆土地,所以才將系爭土地還給其父丁○○。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本件訴外人許識聆以其自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藉向原告辦理貸款,嗣因
訴外人許識聆無力繳息,許識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之十七、九之八、十之一、十之二、十二、十二之二、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七之二、
十八、二二之一一八、二二之一一九、二二之一二一地號○○○鄉○○段五○
一、五○二地號暨土○○○鄉○○○段六○二建號房屋,均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在案,其中遭盜採砂石之土地,計有漢寶園段第八之十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七之二、二十二之一一八、二十二之一一九及二十二之一二一地號土地遭開挖盜採砂石,是本件許識聆所有土地並非悉數遭盜採致無法拍定。準此,原告所稱:「::由於許識聆將所抵押之不動產盜採砂石圖利,::,致鈞院執行處訂四次拍賣均乏人問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⑵許識聆所有未遭盜採砂石之土地,經鈞院執行處命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底價分
別為:1○○○鄉○○○段第九之八地號土地: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元。2○○○鄉○○○段第十之一地號土地:七十九萬四千元。3○○○鄉○○○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一萬七千元。4○○○鄉○○○段○○○號土地:一千二百零八萬四千元。5○○○鄉○○○段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元。6○○○鄉○○○段○○○號土地:六百六十萬五千元。7○○○鄉○○○段六○二建號建物:四十六萬一千元。8.福興鄉福龍肆第五○一地號土地:四百五十萬元。9○○○鄉○○○段○○○○號土地:二十萬五千元。合計為三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元,佐以許識聆所有遭採砂石之漢寶園段第八之十七、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七之二、二十二之一一八、二十二之一一九、二十二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係屬『養』地目,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前開土地雖遭盜採,致成低窪水池,惟正適應其土地利用類別,而不減損其價值,前揭訴外人許識聆所有之不動產遭盜挖後,即令有水深二、三層樓深之處,惟徵諸現下沿海養殖業現況,倘欲養殖高經濟價值之深海魚類,如未有如此深度,反難克盡其功,是此更難謂有影嚮土地價值之情,準此,原告所稱訴外人許識聆所有遭盜挖之土地價值已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難遽採。
⑶而許識聆於原告農會貸款本金合計為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倘日計以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九十二年),約須再加一千萬元,總計應欠三千一百餘萬元,仍未超過前揭由鈞院執行處命鑑價之財產總值。至其後訴外人許識聆之前揭不動產歷經二次減價拍賣,係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要不得以此推斷訴外人許識聆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僅餘二次減價後之價格。許識聆除擁有前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及投資,均屬其積極財產,亦應計算其內,是訴外人許識聆所有之積極財產仍超過其消極財產,準此,訴外人許識聆要屬有資力之人,原告農會應就許識聆之財產取償,灼然甚明。⑷退步而言,即令被告二人所為贈與行為,果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本件系爭土
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購地之初,係被告丁○○向前手施錫欽購買,惟為因應被告丙○○為加入農會及取得自耕農身分,而暫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核其性質,要屬信託登記無疑,是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回復渠自身為登記名義人,亦屬正當,且為信託法施行前,法制未備之權宜措施,實難苛責,而被告丁○○出資向施錫欽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業據證人施錫欽到庭結證屬實,且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僅係因應被告丙○○『加入農會』所需,而暫時登記,僅係暫借名予其子即被告丙○○,此乃登記名義之回復,非屬贈與,要不容原告此主張撤銷;再者,自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其登記原因亦非贈與,而係買賣,此稽被告二人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庭訊所辯即明。是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贈與被告丙○○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明。
⑸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此稽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自明。訴外人許識聆以其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憑向原告辦理貸款,而前揭訴外人許識聆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結果,乏人問津,此亦僅代表前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無人應買,不得以此推論前揭不動產無價值;尤以倘拍賣中無人應買,債權人及原告亦得聲明承受前揭已供擔保之不動產取償,根本毋庸行使撤銷權,原告所為顯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行使權利,亦屬權利之濫用,依法自應禁止或限制之。原告所引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業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修正,已不在援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五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施錫欽。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0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號等執行卷宗,併依聲請訊問證人施錫欽,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許職聆、丁○○、丙○○、黃銘賢之財產歸戶明細,以及調閱九十二年易字六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識聆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各向原告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四百萬元,且均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嗣許識聆竟未還款等事實,除被告丙○○對其中一千萬元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有所爭執外,被告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一千萬元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然被告丙○○亦自認該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而被告丙○○亦未能舉證其印章係被人盜用,則上開借據仍應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為了脫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號、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致影響原告對被告丙○○求償權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乃被告丁○○向前手施錫欽購買,惟為因應被告丙○○為加入農會及取得自耕農身分,而暫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其性質為信託登記,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回復自身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實為信託登記云云,惟證人施錫欽僅到庭證述:其有將系爭土地賣予丁○○,不知道為何登記在丙○○名下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之間有何信託登記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終止信託登記一節,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或主債務人之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以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無於資力為必要,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主債務人許識聆所有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積極財產仍超過其消極財產,許識聆要屬有資力之人,原告應就許識聆之財產取償等語置辯。是以原告能否行使撤銷權,須視主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定。經查:
⑴主債務人許識聆之積極財產部分:其名下有不動產十七筆、車輛一部、投資台
灣省酪農乳品運銷合作社一十萬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函在卷可稽。而許識聆上開不動產十七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分別就土地及建物鑑價,併斟酌其坐落位置、地目、交通、環境等客觀因素綜合考量後,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總計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有拍賣公告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三號執行卷宗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中數筆土地遭到採砂石已無價值等語,併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易字六八號刑事卷宗查閱結果,許識聆雖因雇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之十七、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七之二、二二之一一八、二二之一一九及二二之一二一等地號土地開挖砂石,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區域計劃法起訴在案(尚未判決),縱依原告所述認上開遭開挖之土地已無價值予以扣除後,其餘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價值仍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
⑵主債務人許識聆之消極財產部分:①原告對許職聆之債權:計有一千萬元及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七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債權人林阿玉對許職聆之債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債權人陳勳曉、蔡茂明對許職聆之債權:六百萬元及每百元按日息四分計付之違約金。以上許識聆之消極財產,本金部分合計為三千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有債權憑證、參予分配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三號執行卷內可稽。
綜上所述,主債務人許識聆之之積極財產,僅不動產部分即有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縱使扣除經開挖砂石之土地不計,其餘不動產仍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遠超過消極財產本金部分三千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雖謂主債務人許識聆所有之不動產經第四次拍賣仍未賣出,可見許識聆之財產顯然不夠清償所欠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許識聆所有之不動產之價格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分別就土地及建物鑑價,併斟酌其坐落位置、地目、交通、環境等客觀因素而定,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就鑑價結果既未表示意見,亦未對於拍賣底價有所異議,其價格自屬客觀可信,至於能否拍賣成交常受市場供需面、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自不得以未能拍定為由而遽謂該不動產即無價值,是以原告上開所陳,委無可採。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撤銷權,並不以主債務人或借款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者限等語,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業經修正,因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0)台資字第00三00號公告,故原告主張援引上開判例,已屬有誤。是以本件主債務人許識聆既之財產已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仍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因與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