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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

許 德 南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使用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多年,因不欲繼續使用,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通知被告辦理結清,經被告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伊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轉帳支付完畢,並停止使用該信用卡,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被告竟以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訴狀誤稱為十月十一日),以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及二千元,加上預借現金手續費各四百八十元及六十四元,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未償還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對伊催繳,並將伊欠款未清之資料逕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伊遭其他行庫停卡處分,房屋貸款被要求提前換單或清償,工作上亦遭降級處分,在精神及信用上均受有重大之損害,被告應依法應回復伊之名譽並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等情,求為⑴確認被告前揭對於伊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暨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一天;⑶被告應給付伊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原告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應依被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二計算手續費,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全部清償,依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得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二五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前揭借款係原告持伊發給之信用卡,在伊所屬和美分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因漏未列帳,經查對發現有誤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補起帳,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連續四次函知原告繳款,原告均未清理,伊乃依約停止原告信用卡之使用,並無不合,至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自原告帳戶扣款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係本於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授權,同意伊每月得利用自動化設備按累計應繳金額自原告本人帳戶內自動扣款,當日亦未接獲原告辦理結算通知,伊與原告間並無以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清償並消滅債務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核發之前揭信用卡,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自其帳戶支付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結清款項,並即停止使用該信用卡,嗣被告以伊使用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預借現金各一萬五千元及二千元,限期通知償還該預借款一萬七千元及手續費五百四十四元(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因伊未給付該等款項,被告即將此資料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事實,有其所提催繳信函、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卡、催繳信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時間以信用卡(附卡,持卡人為原告之配偶古明珠)預借現金二次之事實,有其所提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金訊業字第九二一一八○○一四五號函附交易資料通知檔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所提前開電腦帳卡(即原告信用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之交易資料)所示,該附卡持卡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即有多次預借現金之記錄,每次預借金額為數千元或一、二萬元,在此期間,該附卡亦無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實在。原告否認有預借該二筆現金,並以前揭交易資料通知檔有載明於預借現金翌日或當日傳送交易資料給被告,被告於事隔四年才向其追討,臆測有可能係偽卡或網路駭客所為云云,尚難採取。至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繳清帳列信用卡欠款餘額,固屬無誤,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在受償該等金額之同時,有拋棄其他欠款債權之意思,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以該等金額消滅全部債務之合意,原告主張其已結清全部款項,雙方合意以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消滅債務,被告對其已無任何請求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五、按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其配偶或年滿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親屬或經被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前揭預借現金二筆加上手續費用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雖係附卡持卡人使用其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原告為正卡持卡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以,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該等款項,並進行催討,委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該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債權不存在,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件:

道 歉 啟 事茲因本行內部作業疏失而產生多筆漏列帳款,因而誤認已辦理結清之乙○○先生仍有多年前之預借現金款項尚未清償,而進行催討,並將錯誤之欠款資料送交聯合徵信中心,致乙○○先生信譽及權益受損,特此鄭重道歉,並周知同業。

道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