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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

丁○○丙○○被 告 黃獻峻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各為原告甲○○、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經依法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誣告案件判決被告有罪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該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得獨立於刑事法院而為認定,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亦不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是被告聲請於誣告刑事案件確定前,應暫緩終結本件訴訟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竟捏造「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夜間,佯以要賣房屋為由,邀同告訴人乙○○一同坐車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路邊時,竟口出惡言恐嚇乙○○簽具一紙本票,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表示如不寫本票,要將伊丟到鐵路上去給火車撞死等語,乙○○迫於無奈,逼不得已乃簽具本票一紙交予甲○○,甲○○收取後即強押乙○○○○村鄉○○路○段之賴錦福住處,並與丙○○、顏坤貴等人要求伊承認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案件作偽證,並恐嚇乙○○絕對不能報警,否則就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嗣乙○○不得已坦承偽證,經丙○○等人錄音後,始由甲○○將其載回住處」之不實事項,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警員黃志舜;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黃俊山;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不實告訴,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且歷次偵查及書狀一再污衊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丁○○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誣告行為,被告確實係遭受原告共謀,先由原告甲○○前來騙被告說標賣房子,載被告出去而後棄置於路旁,再由原告丁○○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之年約十七、八歲之男子,由原告丁○○以恐嚇言語來強迫被告在其預先備妥之本票一張上書寫金額四十九萬元及被告姓名,另兩位則說「要命簽簽了」,然後由原告丁○○強押被告步行至大村鄉民代表賴錦福之住處,原告甲○○及丙○○即在賴代表住處等候,由原告丙○○持錄音機對被告錄音,以為脫罪之證據,以上事實迭經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於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在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偵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具告訴狀指訴歷歷。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訴妨害自由,尚非全然無因,雖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不能證明原告有妨害自由之罪嫌,予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該不起訴處分確有可議之處。因被告與原告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非出於原告共謀以妨害自由之手段來強迫被告簽本票,被告不可能無故簽發系爭本票交給原告丁○○,且在被告到達賴錦福住處之前,已被原告丁○○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不可能由賴錦福調解。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就到村上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要求被告要查明嫌犯之姓名住址才能報案而不願受理,經被告查明後才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先到花壇分駐所報案。且原告丙○○告訴訴外人徐金主傷害乙案,徐金主一、二審判決之罪刑相同,因被告在二審為徐金主作證,而使徐金主獲得較輕之判決,原告丙○○已無所謂「損害」可言,被告如非出於原告丙○○夥同原告甲○○、丁○○妨害自由,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況被告被訴誣案罪,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惟上開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足證被告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發。

(二)被告於九十年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警員黃志舜;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黃俊山;同年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因涉嫌誣告原告妨害自由,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二九號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五九六號撤銷改判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於徐金主被訴傷害刑事案件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五號案件出庭作證,原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上開作證詞涉有偽證罪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財取之告訴,係屬誣告之事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確係遭原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告訴事實,是否虛構。經查:

1.關於被告指稱其被妨害自由及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及村上派出所報案時,係陳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派出所對面(大村鄉民代表賴錦福住處),丁○○脅迫伊簽下系爭本票,當時除丁○○外,尚有賴錦福、甲○○及另二名男子在場,本票由丁○○帶來,亦由丁○○帶走等語。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補稱原告丙○○亦在場,本票則是由丁○○收去,丙○○並稱如不簽本票,要伊試看看等語。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原告提出告訴時,則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夜間,佯以要賣房屋為理由,邀被告一同外出,行車至路邊黑暗處,丁○○出現並恐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簽完後再押其至賴錦福處,途中一直脅迫被告不得報警,並要其配合錄音,到達賴錦福處,丙○○即出現,要其承認在高等法院證言係屬偽證,願賠償丙○○四十九萬元,丙○○並恐嚇若報警將死得很難看等語。嗣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偵查中又改稱:原告甲○○說要看房子,載伊○○村鄉村○路○路邊,恐嚇伊簽一張四十九萬的本票,伊不得已,就當場簽系爭本票交給甲○○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三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妨害自由等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常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間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製作警訊筆錄時,僅約時隔二日,倘原告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對原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何人出言恐嚇、強押至何處等情,應有深刻之記憶,則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僅稱係在顏錦福住處被丁○○恐嚇簽發本票,並非有關於被強押至賴錦福住處及被迫錄音等情節,此與被告其後所稱:伊係在路邊黑暗處被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強押至賴錦福住處強迫錄音等情節,顯有極大差異,已難認被告之指述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在村上派出所作的筆錄是警員叫伊簽名,並非按其所述記載云云,然該筆錄係依被告所述記載,業經製作筆錄之警員黃俊山於本院誣告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見該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指稱伊被恐嚇時,又被強迫錄音云云,然依原告丙○○所述,伊是將錄音機放在其手提袋內,則依常情,被告應不知有錄音乙情,雖被告辯稱伊是因為頻昆貴叫伊跟著講,應該是有錄音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問:該錄音帶是在何處錄音?)在賴錦福中山路三段住處門口錄的,我不知道是誰錄的,錄音時我不知道有人在錄音,直到他們拿出錄音帶時,我才知道他們有錄音。錄音時,有丙○○、丁○○、甲○○及我共四人在場,我們說話約有一個小時」等語在卷(見該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堪認被告應係事後始知談話時有被錄音,則其當時既不知被錄音,何來被強迫錄音之事實,由此足認被告所指被強迫錄音云云,應非屬實。再依被告所指稱「(問:證人丙○○為何逼你說?)當時叫我依照丁○○所講的話照著念,當時他站在我的旁邊,我則依照他講的話重複一次,丙○○則在旁邊錄下我所說的」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三三頁),則錄音內容應呈現複誦對話之情形,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勘驗原告丙○○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大致相符,其中有類似火車鐵軌行進之聲音及機車行進之聲音,第十五頁第六行以後,類似有人開門進入,該頁第十行有電話聲(見卷第一六九頁),依錄音內容觀之,被告與其他人間之對談連續順暢,並未發現被告有按丁○○講的話重複一次之情形;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誣告刑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為「多是在說明丙○○夫妻家庭之事,夫妻失和及八月十日丙○○先生打破汽車玻璃,丙○○說被告不在場他作偽證,分兒子報稅繳稅之問題,丙○○指摘被告偽證,要告被告,被告否認偽證,但承認被騙了,承認有錯,但沒那麼嚴重」,勘驗結果亦無對話異常情形。雖被告又辯稱該錄音帶經過剪接云云,惟該錄音內容甚多,倘被告係按原告丁○○所講照唸,勢經諸多剪接程序,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誣告案件將原告丙○○在該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帶譯文部分未發現有剪接情形,僅於A面二十一分四十五秒、二十一分五十九秒、二十二分一秒及二十二分三十五秒處有中斷痕跡,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鑑定通知書可佐(見該卷第一二0頁、第一七九頁),亦不能認該錄音帶有經過剪接情形。況依常情,倘原告果有強迫被告錄音之行為,其等理應錄製被告認錯及願意賠償之內容,又豈會僅錄到甚多夫妻失和、報稅、繳稅等無關緊要之內容,反而未有被告願意賠償之具體對話內容,此顯有悖常理,由此亦可認被告應係事後知悉被錄音,惟恐錄音內容為不利於己,始翻異前詞,改變其指稱之被害情節,被告所指伊係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又被由路邊強押至賴錦福住處,並被強迫錄音等情,應非真實。

3.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丙○○並無債務關係,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丙○○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製作警訊筆錄指稱其係被恐嚇後,原告及訴外人賴錦福、賴雅鑒在警訊中均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係在賴錦福服務處,由丁○○、賴錦福、賴雅鑒為調解人,就原告丙○○控告訴外人徐金主傷害案件,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偽證,原告丙○○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以被告賠償原告丙○○之方式解決進行協調,最後兩造以四十九萬元成立調解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三0號妨害自由等偵查卷查明。被告雖辯稱原告及賴錦福、賴雅鑒就調解賠償之陳述前後情節不符,渠等所言均非事實云云,然被告係對於協調間何人先主動開口提出賠償金額?金額為多少?等細微末節非重要之點予以質疑,蓋當場參加協調者達六人之多,非輪流發言一一紀錄,何能責成在場每個人對於商談過程中何人講了什麼話均予以切記,並於數月後覆述無訛,何況如於數月後在場每個人所述之內容均完全一致毫無差別,豈不更起人疑竇,渠等有串證之嫌,自不能以原告與訴外人賴錦福、賴雅鑑之陳述,有部分差異,即謂其等之陳述均屬虛偽。況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徐金主傷害案件中,曾到庭證稱「我是從事仲介生意,我去找徐鴻猶(即徐金主之父)談土地之事,站在門外,看到徐金主敲破車子玻璃,沒有看到車內有人,當時我是和徐鴻猷在談事情」等語,雖該判決理由謂「被告(即徐金主)雖否認有以鐵鎚毆打告訴人,然其業已坦認係在告訴人登上該自小客車時,以鐵鎚擊破車窗,當時告訴人正坐在車上等情,則被告在以鐵鎚敲破車窗玻璃時,當對其行為有傷及告訴人之可能有所認識,且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左上臂,恰與被告敲打駕駛座車窗時之位置相符,是其應係在擊破車窗時,敲打到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之所辯,無非為己卸責之飾詞,至證人黃獻峻雖證稱,當時伊去找徐鴻猷談土地之事,站在門外,看到徐金主敲破車子玻璃,沒有看到車內有人云云。查被害人丙○○當時確在車內,此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是證人黃獻峻所為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此有該判決書附在前揭誣告及偽證等刑事案卷可稽。由此可知該案件係因徐金主本人已自承其敲破車窗玻璃時,原告丙○○正坐於車內無訛,被告卻稱其於現場目擊徐金主擊破車窗,但未見車內有人等語,與徐金主之供述顯不相符,因此法院未予採認,仍判決維持原一審之刑度,則被告之證詞確實容易引人懷疑,並有法院不採信之認定,自不能謂其證詞非重要事項,因此徐金主雖未獲較不利之判決,但原告丙○○仍可執此刑事判決之結果對被告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則被告因此邀同甲○○、丁○○至賴錦福住處,與原告丙○○協調此事,衡情甚有可能。再參以上開錄音帶內容,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賴錦福住處曾坦承有錯等語,原告丙○○亦表明追究之意,則被告因恐被控告偽證罪故願意賠償原告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認為有違常情。雖嗣後原告丙○○對被告之上開涉及偽證罪嫌提出告發,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尚不能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賠償原告丙○○之意,更不能以此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原告以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手段所為。至原告丙○○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雖無兩造談及賠償金額之內容,然訴外人賴錦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已證稱「(問:他們人到後發生何事?)當時乙○○只要求我幫他解調解決就好,乙○○說他願意賠錢,剛開始丙○○要求一個月要十幾萬元,丁○○說太多了,最後丙○○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但對方說太多了,我無法協調,我就把乙○○拉到後面去講,問他能賠多少錢,他說他能賠二十到二十五萬元之間,後來我與丁○○雙方協調,以四十九萬元成交,成交後乙○○說他沒有帶錢,有調解委員說開本票給他就好了,乙○○當場就開了本票一張交給丙○○,丙○○簽一張權利放棄書給乙○○,再由我及甲○○在本票後背書,之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則在調解討價還價之過程中,既有可能各自帶開磋商金額,則原告丙○○未能錄到協調情形,亦難謂與常理有違,況原告丙○○本無錄音證明其並無犯罪行為之必要,自不能反以原告丙○○未能提出該協談內容之錄音帶,率認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指訴妨害自由,並非全然無因云云,自無可取。

4.綜合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告訴情節,係出於虛構揑造,其所為足以使國家之追訴權為不當之進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以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之方式,誣指原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其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甲○○為士官學校畢業,現從事服裝業,每月收入約為二十萬元,有房屋等財產;原告丁○○為高中肄業,現為民意代表,每月收入約為十萬元,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原告丙○○係專科畢業,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秘書及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四萬元,有一棟房屋;被告則為國小肄業,以務農為業,每年收入約十餘萬元,有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證營業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供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之請求均屬過高,應以原告甲○○、丁○○各一十五萬元、原告丙○○一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丁○○十五萬元、原告丙○○一十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