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五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一二公頃)及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出租予訴外人施奕中,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五年。當施奕中承租中,即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張炳章、李新富等三人共同合夥投資經營溫控洋菇栽培生意,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玖佰貳拾萬元。嗣上開租約期間將屆滿時,原告表示不再續租,欲收回自耕,但施奕中提議因搬遷費時,請求續租一年,以便搬遷,始由被告出面再簽約一年,租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一年又將屆滿,仍未見被告搬遷返還土地之跡象,令原告非常惶恐,才依程序申請調解,而原告於調解中表示願再延租二年,以示調解之誠意,但被告卻拒絕調解,並堅持移送法院審理。惟被告於上開租約簽訂後,均未自任耕作,而將所承租之土地全部移作其共同合夥投資經營溫控洋菇栽培生意之用,據此,顯見被告已違背租賃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故兩造間租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自耕,至為明確。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確係作為栽培溫控洋菇之用,該栽培事業所需電力量大,
需向電力公司申請大電量供電;但原告並未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大電量供電,為何被告神通廣大能取得供電?嗣經原告向有關單位查證,才證實申請供電之「農舍使用執照」是偽造的,申請人是施奕中,且「農舍」是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依土地法規定,被告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可收回系爭土地。
㈢又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原告唯一僅有之農地,當時是承租人再三請託才出租的;
而系爭土地面積肆仟參佰肆拾陸平方公尺,每月租金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二人平分,每人每月僅得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年過七十之原告,取得上開租金收入,實在無法維持生活,至於被告年輕力壯,又有五筆田地可供耕作,欲維持一家生計,比起原告容易許多,併此敘明。
㈣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字第六三七號複丈成果圖A部分不是
原來承租之範圍,B部分現在由被告使用中,C部分原來有承租,現在已經返還,故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範圍縮減為B部分。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查被告辯稱:「被告之合夥人施奕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已故兄長陳
龍溪先生承租時,表示預約租約期十年……」云云,非屬事實;而被告自承租至今已逾十年,如今已進入第十一年,足見被告所指十年預約期已無意義。另被告陳述所指之「出租人舊有鐵皮屋」乙事是指何部份?請被告提供相片佐證,以便查證。且被告陳稱:「依水土保持法之認定,足見該農舍為非違章建築。」云云,此說法是錯誤的,蓋因違章建築之認定機關為鄉公所建設課及縣政府建設局,故原告在聲明狀所提之原證二,始屬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另辯稱:「承租土地非無權占用,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四
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在案……」云云,理由欠當,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如此明確之條文規定,二審︵即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以程序不符而駁回上訴,是依法行事而正確的。當時原告對法律認識淺薄,因不知有此程序,始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聲請調解、調處。所幸鈞院二審明察秋毫,而及早發現程序不符,並駁回上訴理由至明。是以,被告辯稱「非無權占用」之理由何在?實令原告無法理解。
⒊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承租人之保護確實儘心儘力,無微不至。但承租
人也應遵守法律規定,依法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但被告違背禁止規定,承租後均與他人合夥經營溫控洋茹裁培之用,故原訂租約無效至明。據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依法有據,理由正當。
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達所有,陳達生有二男二女,其生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給長子陳和尚耕作,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給原告乙○○及訴外人陳龍溪(即原告丁○○之夫)之父陳振風耕作;因此,原告僅出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嗣因陳和尚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較少,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仍登記在陳達名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事件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呈報狀影本一件、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鄉建字第○九一○○○六七九二號函影本一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彰化政發字第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彰化政發字第0000-0000函影本各一件、陳情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張、聲請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合夥人施奕中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之已故兄長陳龍溪先生承租,而承租時,系爭土地為廢置末使用之荒地,施奕中向出租人及保證人張炳章表示預約租期十年,先租五年而後再續租,出租人表示反正土地荒置多年無其他用途等語。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生產菇類需設置菇寮、冷凍、溫濕度設備,且需要有電力之供應始可,當然會要求出租人提供或申請電力,故以出租人舊有之鐵皮建物向二水鄉公所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農舍建物申請供電,原告偽稱被告農舍係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顯非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被告施奕中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及彰化縣政府九○彰府農保字第○九○八九九號函可稽。
㈡系爭承租土地非無權占用,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及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我們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我們一開始就四人合夥,在八十六年時,我就一人將其他三人的部分分擔起來,所以現在是我一人在作,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於法不符。㈢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我們蓋的,我們租來的時候,系爭土地上即有鹿寮
,但已荒廢,現在的地上物都是我們蓋的,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字第六三七號複丈成果圖A部分,至今都荒廢沒有使用。被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圖B及C部分,而C部分現已交還原告,被告現僅使用系爭土地之B部分而已。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彰府農保字第○九○八九九號函影本一件、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一四號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奕中、張炳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測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施奕中、張炳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初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一二二五之五地號土地全部;嗣其聲明追加及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一二二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上開聲明雖有不同,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減縮部分之聲明,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一二公頃)及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出租予訴外人施奕中,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五年。當施奕中承租中,即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張炳章、李新富等人共同合夥投資經營溫控洋菇栽培生意,投資九百二十萬元於系爭土地上。嗣上開租約期間將屆滿時,原告表示不再續租,欲收回自耕,但施奕中提議因搬遷費時,請求續租一年,以便搬遷,始由被告出面再簽約一年,租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租期將屆滿,仍未見被告搬遷返還土地之跡象,原告乃依調解程序申請調解,詎被告拒絕調解,且於簽訂租約後,均未自任耕作,而將所承租之土地全部移作其共同合夥投資經營溫控洋菇栽培生意之用,依此,被告已違反租約,而將承租之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使原訂之租約失效,原告自得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施奕中、張炳章、李新富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以合夥之關係,向原告之兄長陳龍溪承租系爭土地,供作生產菇類之用,而設置菇寮、冷凍、溫濕度設備,因需要電力,故以出租人舊鐵皮建物向二水鄉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申請供電。嗣於八十六年間,其他三人退出合夥,由其一人單獨經營,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嗣被告已將該C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現仍為被告使用,並搭建有貨櫃群、鐵造架建物,作為栽培洋菇之菇寮等使用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呂修鋒勘測屬實,且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租期將屆滿,仍未見被告搬遷返還土地之跡象,原告乃依調解程序申請調解,詎被告拒絕調解,且於簽訂租約後,均原告偽稱被告農舍係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顯非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被告施奕中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及彰化縣政府九○彰府農保字第○九○八九九號函可稽。
㈡系爭承租土地非無權占用,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及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我們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我們一開始就四人合夥,在八十六年時,我就一人將其他三人的部分分擔起來,所以現在是我一人在作,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於法不符。㈢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我們蓋的,我們租來的時候,系爭土地上即有鹿寮
,但已荒廢,現在的地上物都是我們蓋的,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字第六三七號複丈成果圖A部分,至今都荒廢沒有使用。被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為如附圖B及C部分,而C部分現已交還原告,被告現僅使用系爭土地之B部分而已。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確係作為栽培溫控洋菇之用,該栽培事業所需電力量大,
需向電力公司申請大電量供電;但原告並未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大電量供電,為何被告神通廣大能取得供電?嗣經原告向有關單位查證,才證實申請供電之「農及相關法令規定,故兩造間租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自耕,至為明確。
無異議,初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