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被 告 戊○○ 住
丁○○ 住己○○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己○○ (下稱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甲○○、丙○ (下稱原告二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之三地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變更登記予原告甲○○、丙○各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鄰地,其土地登記情形為被告三人共有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原告二人共有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英豪為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實際耕作情形為被告三人共有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二人共有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英豪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又上開三筆土地之沿革情形為:
1、原告二人實際占有耕作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乃其等二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四十二年間及六十七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告二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錯將因買賣取得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誤載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而原告二人確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日據時期第一次辦理土地登記時誤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民政府遷台後沿用該登記資料,嗣該筆土地迭有移轉及繼承,但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者,當事人間基於信賴關係,從事買賣交易時均僅至現場看地,未料出賣人出賣之土地與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合,其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者,亦深信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有誤,致不知繼承之土地與權狀記載之地號無法吻合,使原告二人共有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而被告三人實際占有耕作者則為相鄰之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
2、另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但目前為訴外人黃英豪之佃農乙○○實際占有耕作,該筆土地於三十六年間由訴外人黃秉垂因贈與而取得,再於七十三年間由訴外人黃英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基於上開同一理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植為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而依地籍登記資料所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之前即由訴外人乙○○之祖先耕作,國民政府遷台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及三七五減租等制度,於三十八年間以訴外人黃秉垂 (黃英豪之父)為出租人訂立三七五租約,仍誤載為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訴外人乙○○因繼承而繼續耕作該筆土地,迄今一百多年而未有人異議,足見目前訴外人乙○○占有耕作之土地應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故訴外人黃英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鈞院訴請原告二人應協同辦理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訴外人黃英豪,該事件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訴外人黃英豪勝訴確定在案。
3、再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三人實際占有耕作,其等三人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因買賣、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亦誤登記為訴外人黃英豪所有。
4、依前述,原告二人實際購買者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僅因前手登記錯誤而誤植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致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三人協同原告將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
(二)原告二人雖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被告三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內載「乙方(原告甲○○)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段)第六0之三地號土地南半邊目前耕作之土地自即日起交付甲方 (即被告三人)耕。第六0地號土地將來歸乙方收回耕作時,甲方戊○○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乙方排水,乙方起訴黃英豪發還土地之訴訟費用,戊○○願分擔三分之一」,及簽立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因為錯誤佔耕己○○先生三人共有埤霞小段第六0之三、田、0.四一二七公頃,經村長詳細協調,即日返還己○○所有權人收益享有絕無異議」等語,惟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原告誤以為同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各所有權人實際占有狀態與登記情形不符時,該登記雖有錯誤,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而誤認依法應將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交付被告等占有,始同意簽立,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二人所為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丙○占有耕作,其祖先黃欣自日據時代即抽籖取得並占有使用迄今,且從未占有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故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黃欣之子黃瑟賢、黃瑟祿、黃瑟隆共有,應屬登記錯誤。嗣原告甲○○於六十六年間與訴外人黃振成之母洽談購買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曾由訴外人黃振成之母及介紹人黃明華 (已死亡)、黃新發偕同引導前往現場看地,故依原告甲○○當初買賣之真意應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而非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此部分請訊問證人黃新發即明。
2、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蔡文輔當時係向證人黃日宗購買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購買時亦曾前往現場看地,此部分請訊問證人黃日宗。
3、依同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二、六0之三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四筆土地原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訴外人黃源興死亡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訴外人黃源興單獨所有,並同時辦理訴外人黃卿、黃人共同繼承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瑞繼承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訴外人黃彫繼承同小段六0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黃定、黃炎、黃鄰、黃鐘共同繼承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嗣由訴外人黃卿、黃人向訴外人黃瑞,訴外人黃彫向訴外人黃定、黃炎、黃鄰、黃鐘各自買受左右相鄰之土地後,遂由訴外人黃卿、黃人取得並實際占有耕作上方田(即同小段六0、六0之三地號土地),訴外人黃彫取得並實際占有耕作下方田 (即同小段六0之一及分割前同小段六0之二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迄今並無任何交換之情事,亦無任何產權糾紛,足見同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於辦理保存登記時雖無錯誤,但繼承登記部分與實際占有情形不符而發生錯誤。前開情形參照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律令第十一號公布之台灣民事令「關於土地之權利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習慣」,「習慣」即「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亦即採意思主義,故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始占有人之真意為何,應以其等實際占有耕作之位置為其當事人之真意,而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登記內容為準。
4、依據訴外人黃英豪提供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之記載,同小段六0、六0之一地號土地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非如被告抗辯稱僅有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已。
5、原告對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公函內容無意見,但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之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登記錯誤或占有耕作位置錯誤,原告之目的僅在證明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之文書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件、新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臺灣省臺中縣埔心鄉埤霞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 (六0之一地號,出租人黃秉垂、承租人黃其來)影本一件、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同上地號,出租人黃英豪、承租人乙○○)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新發、黃日宗、乙○○,並聲請函詢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之真正。
乙、被告丁○○、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系爭土地當初是登記錯誤,其理由無非是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制度不完備,故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第一次登記即發生錯誤,而原告二人分別於四十二年間及六十七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其等辦理登記時均錯將買受取得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誤載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日據時代第一次登記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三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黃源興,三筆土地同時登記在同一人名下,自無發生登記錯誤可言。況台灣於西元一八九五年 (明治二十八年)割讓日本,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有關土地權利均適用清代舊慣,明治三十八年始以律令第三號頒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土地登記制度,迄至大正十一年 (西元一九二二年)以勒令第四0六號廢止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並將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故系爭三筆土地於大正元年 (西元一九一二年,民國元年)發生繼承事由,其中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經四次所有權人變動 (大正元年繼承、昭和三年繼承、昭和七年及九年買賣),均有登記,而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經五次所有權人變動 (大正元年、二年、昭和三年繼承、昭和七年及九年買賣),均有登記,另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經三次所有權人變動 (大正元年、昭和十六年繼承、大正二年買賣),均有登記。足稽當時台灣土地登記制度已相當完備,原告指稱當時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制度未備云云,顯屬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再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黃杉購買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六,面積為四分三厘一絲,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相符,而原告丙○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涂如珠購買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涂如珠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地主,並非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主。又原告甲○○於五十四年及六十四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購買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原告二人稱其等買受同小段六0之一二三地號土地顯然虛構。從而原告二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間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可能原因有耕作位置錯誤、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及申請人文件錯誤等,若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但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地號並未變更,地政機關應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另申請人申請變更登記固有可能發生誤載情形,惟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變更登記,其時間及原因並未同時發生,自不可能發生由同一代理人辦理變更登記,而申請書誤載之情形,故被告認為本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發生原因可確定為耕作位置錯誤甚明。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複丈測量,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複丈確定界址,雙方對界址及面積均無爭議,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並變更農田抽水馬達用電使用人名義,因原告未按協議履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會同村長簽立和解契約書,故原告稱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為意思表示錯誤,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稱之錯誤為動機錯誤,不許當事人撤銷,此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況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訴請求訴外人黃英豪、乙○○返還土地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錯誤原因為登記錯誤時,原告二人仍認為係耕作位置錯誤而提起上訴,益見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立和解契約書時,對該項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可言。
(四)原告起訴時雖引用臺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本件為登記錯誤云云,惟查審判應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事件判決之影響,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分述如左:
1、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訴外人黃卿、黃人 (原告丙○之祖父)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取得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其取得原因為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訴外人黃卿、黃人另於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黃瑞購買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稱訴外人黃人因繼承抽籖分得北邊土地即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云云,即屬錯誤。
2、訴外人黃卿所有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黃木、黃其來 (訴外人乙○○之父)繼承取得,而訴外人黃人就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賣予訴外人吳火蔭,另訴外人黃木、黃其來、吳火蔭又於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之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涂如珠,則訴外人乙○○之父黃其來於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已喪失對同小段六0地號之所有權,嗣後亦未再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訴外人黃其來如何將非其所有之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耀坤?再訴外人黃木、黃其來曾於昭和七年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吳火蔭購買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黃木、黃其來於 (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八日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黃耀坤,則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稱僅有訴外人黃其來將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黃耀坤云云,因出賣人及土地地號均認定有誤,其結果自不正確。從而前開部分發生錯誤時間應為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當時因訴外人黃木、黃其來出售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時,並同時取得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其所有權登記已變動,但耕作位置未隨之變動,致使訴外人黃英豪誤認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3、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訴外人黃人從未取得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但原告丙○稱其祖父黃人耕作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乙事縱屬實在,因訴外人黃卿、黃人,與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定、黃炎、黃鄰、黃鐘,及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瑞均為兄弟關係 (同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人黃源興之子),而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涂如珠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出售予原告丙○及訴外人黃欣,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甲○○再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黃欣之繼承人買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原告二人取得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係因買賣取得,並非自日據時代一脈繼承取得,原告丙○之祖父黃人縱曾耕作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亦不足為登記錯誤之證明,故此部分發生錯誤之時間應於昭和七年以後,即訴外人黃人出售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以後,竟耕作非其所有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應屬兄弟田而代耕之情形。
(五)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對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書之效力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1、系爭三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訴外人黃源興所有,地號及面積迄今從未變更,分別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面積台制三分七厘一毛二絲 (公制三千六百平方公尺),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台制三分六厘七毛一絲 (公制三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台制四分三厘零毛一絲 (公制四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 ,而證人乙○○證稱「現在仍領有三七五租約,上面記載租約面積為三分六厘多」,故依土地面積核對,其承租之土地應為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 (面積台制三分六厘七毛一絲),而非同小段六十地號土地 (面積台制三分七厘一毛二絲) ,此有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省臺中縣埔心鄉埤霞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載承租人黃其來、出租人黃秉垂,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記載承租人乙○○、出租人黃英豪,其土地坐落均記○○○鄉○○段埤霞小段六0之一地號,面積台制三分六厘七毛一絲可稽。至於證人乙○○現在耕作位置在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 (面積台制三分七厘一毛二絲),從面積而言,顯係耕作位置錯誤甚明。
2、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訴外人蔡文雄向訴外人黃弄購買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四,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政府徵收再放領給訴外人黃弄,再依四十五年二月彰員地字第五一0一號彰化縣政府土地通知書記載,該筆土地標的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 (面積台制四分三厘零毛一絲),訴外人黃弄受領該筆土地後,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出售予訴外人黃日輪、黃日宗,訴外人黃日輪、黃日宗再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出售予訴外人蔡文輔,被告己○○、丁○○則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繼承取得該筆土地,故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土地通知書記載,可知訴外人蔡文輔購買而由被告己○○、丁○○繼承之土地應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至於其等目前耕作之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依土地面積而言,顯係耕作位置錯誤所致。
3、依六十五年度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水利會徵收單及田賦繳納通知書記載,其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弄,而訴外人黃弄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將該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日輪、黃日宗,訴外人黃日輪、黃日宗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再出售予訴外人蔡文輔,雖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同時辦理水租與田賦繳納義務人之變更,直到六十六年間始辦理變更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蔡文輔,則依六十五年、六十六年之土地水利會徵收單及田賦繳納通知書記載,亦可知訴外人蔡文輔購買而由被告己○○、丁○○繼承之土地應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
4、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另應有部分三十之十六,共有人為訴外人黃杉,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賣予被告戊○○,依杜賣契字原本記載,買賣標的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台制四分三厘零毛一絲,足見被告戊○○購買之土地應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至於其目前耕作之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依面積而言,顯係耕作位置錯誤所致。
5、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耕作位置不一致之原因為登記錯誤,並指錯誤時
間為日據時代大正元年,其所憑之依據為證人乙○○之供述:「乙○○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共有,黃卿為兄長,經在公廳神主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 (系爭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 (即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 ,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其間並無交換使用情形」云云,惟查:證人乙○○於000年出生,日據時代大正元年 (民國一年),當時證人乙○○尚未出生,其證稱訴外人黃卿、黃人因抽籤分割之事,係從前人聽聞而來,並非親自目睹之事實,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與證據力均有可疑,並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退步言之,縱有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耕作位置不一致之上開原因存在,此種錯誤乃當事人申請登記時意思表示錯誤,依法並非無效,原告竟於一百年後且土地歷經多次所有權變動後,要求依一百年前之訴外人黃卿、黃人內心之真意變更登記,完全不符法律安定性與人民對政府登記資料信賴所產生法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6、又證人乙○○證稱其從父親聽聞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在公廳神主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 (即系爭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 (即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等語,則證人乙○○對其自祖父黃卿及父親黃其來依序繼承取得之土地為同小段六十地號土地應知之甚詳,惟從三十八年迄今之三七五租賃契約,訴外人黃其來及證人乙○○之租地均記載為同小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該租約每三年換約一次,迄今換約將近二十次,其等對租約上記載標的物為同小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均未提出異議,顯然自訴外人黃其來迄至證人乙○○均未認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是證人乙○○之證言不足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認定基礎。
7、前述之論證過程係以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為依據,而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竟完全捨棄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書,並以人證依長輩之傳說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完全未說明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書有何錯誤,何以不足作為認定是耕作位置錯誤之理由,復將九十三年來兩個政權建立之土地登記資料之效力完全推翻,不顧該期間歷經多次權利之變動 (如繼承、買賣、承租、放領等)所產生之法律效力與法律之安定性,其判決顯屬違誤並損害政府機關登記之絕對效力,造成人民信賴政府土地登記效力保障之權利受到損害。
(六)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曾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向訴外人蔡文雄徵收後再放領予訴外人黃弄,四十六年間及六十四年間再由被告戊○○及訴外人蔡文輔分別買受,而徵收放領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消滅以前私法權利之效力,故該筆土地縱有原告主張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之當事人真意為繼承登記錯誤之行為,亦應隨之消滅。
(七)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之真正,原告應就該項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八)被告對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公函內容無意見,系爭同小段六十地號土地實際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變更系統圖及錯誤原因關係表各一件、臺灣省臺中縣埔心鄉埤霞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彰化縣政府土地登記通知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六十五年度第二期及六十六年度第一期水利會費徵收單影本各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一期及六十六年一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及杜賣契字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調同小段六0、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資料。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當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先經地政機關測量及到場指明耕作位置,而協議書亦經原告考慮一星期後始簽字,原告事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項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同意。
(二)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親購買,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點交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未經測量指界,被告就直接在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耕件,迄至毗鄰之同小段五九、六0、六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測量時,被告才知道耕作位置錯誤。又被告三人耕作之土地面積合計約四分多地,而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較小,與被告當時買受者顯然不同。
(三)其餘援用被告丁○○、己○○等人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杜賣契字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系爭土地並指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目前實際占有耕作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分別於四十二年間及六十七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錯將因買賣取得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誤載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而原告二人確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及繼承登記時誤植,致國民政府遷台後沿用該登記資料,嗣該筆土地迭有移轉及繼承,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者,基於信賴關係,從事買賣交易時均僅至現場看地,未料出賣人出賣之土地與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合,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者,亦深信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有誤,致不知繼承之土地與權狀記載之地號無法吻合,使原告二人共有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而被告三人實際占有耕作者則為相鄰之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另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但目前為訴外人黃英豪之佃農乙○○實際占有耕作,該筆土地於國民政府遷台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及三七五減租等制度後,於三十八年間以訴外人黃秉垂 (黃英豪之父)為出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誤載為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訴外人乙○○亦因繼承而繼續耕作該筆土地,迄今一百多年而未有人異議,故訴外人乙○○占有耕作之土地應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此部分經訴外人黃英豪向鈞院訴請原告二人應協同辦理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訴外人黃英豪勝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二人實際購買者為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僅因前手登記錯誤而誤植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致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提起本訴。再原告雖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被告三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但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誤認同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占有狀態與登記情形不符時,該登記雖有錯誤,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依法應將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交付被告等占有,始同意簽立,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為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情。
二、被告三人則以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日據時代第一次登記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三筆土地均登記同一所有權人即黃源興,自無發生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於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黃杉購買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六,面積為四分三厘一絲,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相符,而原告丙○於四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涂如珠購買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原告甲○○於五十四年及六十四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購買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原告二人稱其等買受同小段六0之一二三地號土地顯然不實,原告二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間及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可能原因有耕作位置錯誤、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及申請人文件錯誤等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地號並未變更,地政機關應無登記錯誤之可能,且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變更登記,其時間及原因並未同時發生,亦不可能發生申請書誤載之情形,故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發生原因應可確定為耕作位置錯誤甚明。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複丈測量及確定界址,雙方對界址及面積均無爭議,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嗣原告未依協議書條件履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簽立和解契約書,故原告稱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為意思表示錯誤,顯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所稱之錯誤為動機錯誤,應不許當事人撤銷,且訴外人黃英豪曾訴請原告二人更正土地登記,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錯誤原因為登記錯誤時,原告二人猶認為係耕作位置錯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益見原告二人於簽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對該項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三、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同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鄰地,其土地登記情形為被告三人共有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原告二人共有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英豪為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實際耕作情形為被告三人共有同小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二人共有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英豪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又訴外人黃英豪曾向本院訴請原告二人應協同辦理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訴外人黃英豪勝訴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件、新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臺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三人不爭執,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及於同年八月五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效力如何?原告事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 。另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等意旨) 。再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稱「立協議書人戊○○、丙○、甲○○因為錯誤佔耕己○○先生三人共有埤霞小段第六0之三、田、0.四一二七公頃,經村長詳細協調,即日返還己○○所有權人收益享有絕無異議」等語,而原告甲○○於同年八月五日復與被告三人簽訂和解契約書稱「乙方 (原告甲○○)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 ○段)第六0之三地號土地南半邊目前耕作之土地自即日起交付甲方 (即被告三人) 耕。第六0地號土地將來歸乙方收回耕作時,甲方戊○○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乙方排水,乙方起訴黃英豪發還土地之訴訟費用,戊○○願分擔三分之一」等語,則依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二人既均同意將目前實際耕作之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交還被告三人,原告二人於簽約當時之真意即認為其等二人耕作系爭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為「占有耕作位置錯誤」甚明,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應認係「認定性之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三人因此取得請求原告二人交還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權利。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之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或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者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二人雖以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誤認「該登記雖有錯誤,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且原告若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自我國民法採土地登記制度及賦予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公信力及公示性),凡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等變動均以登記為準,非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而原告二人既於四十二年及六十七年間即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地區後因買賣關係取得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原告二人應為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二人固以當初買賣土地係「看地買地」,其真意係買受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云云,然依原告甲○○聲請訊問當初介紹購買土地之證人黃新發,自承當時僅到現場指明土地位置,並未核對地籍圖及所有權狀,而原告甲○○買受土地之面積約一、二分地等語 (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0.四一七二公頃,若原告甲○○買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亦有0.二0八六公頃,此與證人黃新發之證言即有不符,且當初到現場指明土地位置時,亦無法排除發生「指地錯誤」之可能,否則當年土地登記制度既已完備,有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供參考,買賣雙方竟捨該項土地登記資料而僅到現場看地,殊難置信。況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發生登記錯誤之時點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云云,惟訴外人黃源興生前究竟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予其繼承人?即如何證明訴外人黃源興分配系爭土地予其繼承人之土地實際位置與登記之土地位置不符?原告二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信為真。再縱令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移轉等變動,係依當事人之合意為準,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如何證明訴外人黃源興及其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前 (即大正元年)之真意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及如何證明訴外人黃源興之繼承人當年並非因占有耕作位置錯誤,致使土地登記情形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以上均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二人如無法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從而原告二人在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之認知「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即無錯誤可言。
2、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複丈測量,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複丈確定界址後,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並變更農田抽水馬達用電使用人名義,嗣因原告未依協議書履行,原告甲○○與被告三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會同村長簽立和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被告三人提出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訴外人黃英豪曾起訴請求原告二人協同辦理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該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認定錯誤原因為登記錯誤時,原告二人仍認為係占有耕作位置錯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時,原告二人自始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之原因係占有耕作位置錯誤所致,從而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其等二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應無發生錯誤之情事甚明。
3、另原告二人於右揭時間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其主觀之真意及外觀上之表現均係同意將系爭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交還被告三人占有耕作,被告三人亦同意上開內容始為相對之承諾 (分攤訴訟費用及提供農水路),從而原告二人對於上開意思表示內容而表現於外之簽訂契約行為並無欠缺認識之情形,即其所為之表示方法 (簽約)與主觀上之認知應無不符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二人自無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至原告二人復以前開訴外人黃英豪起訴請求原告二人協同辦理同小段六0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事件,已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原告二人敗訴確定,遂以「原告若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二人主張此部分之錯誤僅屬動機錯誤而已,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有別,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主張撤銷。
4、依前述,原告二人於右揭時間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表示方法既無錯誤之情事,且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得撤銷和解之情形,則原告二人主張撤銷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於右揭時間簽訂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二人既已同意將其等二人占有耕作之系爭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交還被告三人使用收益,而原告二人就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復無錯誤之情事,原告二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二人應受前開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負有交還同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予被告三人之義務。詎原告二人竟以「登記錯誤」為由訴請被告三人協同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顯然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二人之主張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