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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戊○

林志鵬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陳富雄 住

原名陳吉雄)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之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債權分配表㈠,被告丁○○應分配之金額

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其執行費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同案號分配表㈡被告丁○○應分配之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執行費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應予取消,分配予原告。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被告陳富雄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六一三等地號土地予被告丁○○及訴外人范正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被告陳富雄向被告丁○○借款六百九十五萬元,然未清償本息為由,而參與鈞院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之分配。惟被告丁○○曾於偵查中自承並無借款予被告陳富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丁○○稱:被告陳富雄有設定抵押給我,因他們賣房子給我,但至今都沒有點交給我,又要向我借錢,所以才設定抵押,但因房子末點交,所以我沒有借錢給他」等語可證,且上開處分書之作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而被告丁○○參與分配之起息日分別為:同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均在作成上開處分書之前,足見被告丁○○對被告陳富雄之六百九十五萬元債權並不存在。雖上開處分書又載以:「被告陳富雄稱:原本要向范正憲借錢,所以設定抵押給他,但後來沒有借,丁○○的部分有借六百八十萬元」等語,但被告陳富雄之陳述既與被告丁○○所稱沒有借錢給他一詞互相矛盾,即非實在。再被告丁○○縱有購屋付款而未獲點交房屋等情,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抵押債權可比擬。因而,被告丁○○對被告陳富雄之六百九十五萬元債權既係出於虛構,且抵押債權亦不存在,其分配自有未當,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改列分配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丁○○於偵查中既已自承未借錢給被告陳富雄,如何會有匯款回條?且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陳富雄載運冬瓜,怎有財力借錢給被告陳富雄?又被告陳富雄縱有積欠被告丁○○六百九十五萬元,惟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七、二四二之八地號土地二筆賣予被告丁○○,則已用土地抵償債務完畢。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分配表(表一)、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之一分配表(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原告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錯誤,上開偵查卷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乃訴外人范正憲之陳述,檢察官誤植為被告丁○○所言,實際上被告丁○○係答稱:「陳富雄向我借了六百八十萬元」,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七二六號檢察長命令第三項第二款指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則由各該處分書及卷附之匯款回條影本,可證明被告丁○○確有借款予被告陳富雄。

㈢證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

二、被告陳富雄:被告陳富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被告丁○○就被告陳富雄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有無參與分配之債權與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執行事件,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原告並已於該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丁○○之債權列入同年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執行處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對被告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則原告於受通知後十日內即同年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陳富雄,被告丁○○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但被告丁○○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虛偽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表,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陳富雄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匯款回條及本票可證,抵押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林志鵬、乙○○及被告丁○○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陳富雄為執行債務人,被告丁○○與訴外人范正憲就系爭房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以抵押權人地位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0四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表二)分載被告丁○○應受之分配金額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及執行費七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二元,暨票款債權及執行費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原告戊○、林志鵬、乙○○之執行債權依序尚有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不足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分配表(表一)、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之一分配表(表二)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九三四九號執行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被告丁○○可得受領之債權額虛偽不存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丁○○是否有如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而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先為舉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丁○○負證明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丁○○系爭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丁○○抗辯其參與分配之六百九十五萬元系爭債權,係因借款予被告陳富

雄而取得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佐證,並有出票人丙○○○○○○、面額與匯款回條金額相符之本票正本在執行卷得按,原告對匯款回條、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丁○○所陳對被告陳富雄有與票據面額同額之債權存在,應非子虛。而被告丁○○以被告陳富雄欠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亦有該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可考;又觀諸匯款回條所示,前開借款乃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迄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間匯交予被告陳富雄,則既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堪認系爭借款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告丁○○抗辯其與被告陳富雄有借貸關係,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乙節,並非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曾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借款予被告陳富雄云云,惟查:稽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行記載,丁○○係答稱:「陳富雄向我借了六百八十萬元」,且被告陳富雄亦陳稱:原本要向范正憲借錢,所以設定抵押給他,但後來沒有借,丁○○的部分有借六百八十萬元等語。至於上開處分書所載「被告丁○○稱:被告陳富雄有設定抵押給我,因他們賣房子給我,但至今都沒有點交給我,又要向我借錢,所以才設定抵押,但因房子末點交,所以我沒有借錢給他」等語,實際上乃訴外人范正憲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八行起),惟上開處分書卻誤載為丁○○所言,嗣經台中高檢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七二六號檢察長命令第三項第二款指正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二行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錯誤,則原告上開所指,即非可取。雖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誤陳借款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而與匯款回條、本票所載之六百九十五萬元略有出入,但亦無礙於被告二人間確存有借貸債務之事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富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第二四二之七、二四二之八地號土地二筆賣予被告丁○○,用以抵償債務完畢云云,亦為被告丁○○所否認,查彰化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七、二四二之八地號土地乃屬被告陳富雄之妻陳方萍(原名方家秀)所有,陳方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之出賣予被告丁○○一情,雖有原告所提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六百九十五萬元債權債務係存在於被告丁○○及陳富雄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方萍係代被告陳富雄清償系爭債務,尚難遽依原告上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前所述,被告丁○○就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針對債權虛偽不實等情,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原告所陳僅屬臆測之詞,自難採憑。因之,被告丁○○以抵押權人地位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0四號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而其參與分配之數額,既未逾其債權總額,自無不合。

六、基上,被告丁○○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富雄既有債權存在,並據以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依其數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富雄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丁○○列為分配表受償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黃倩玲~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