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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柏 山 律師

丙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併入同段四二三地號土地內),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溪州段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四地號(重測前為溪州段六三地號)相毗鄰,因地政機關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將四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公頃所示之土地劃歸四二三地號內,致重劃後四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為○.六四九八公頃(重測前○.六一一○公頃),四二四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四七五○公頃(重測前○.五○一六公頃)。而重測後,四二三地號之土地共有權人即訴外人謝得儒、黃玉垂,已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將該土地轉賣予訴外人黃林婉容、胡黃瓊好共有,黃林婉容部分再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轉賣予訴外人胡智超,迄七十八年一月間,伊始向胡智超、胡黃瓊好買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時即以登記面積○.六四九八公頃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準。嗣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始知悉此情。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買受前開土地之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該A部分土地自應由伊取得所有權。被告其後對伊提起更正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圖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詎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竟以前開重測錯誤,為純係測量技術所引起之錯誤,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在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將四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六一三○公頃,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登記為○.五一七一公頃,自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且地籍圖部分漏未同時更正,迄九十二年四月間之前,該A部分土地在地籍圖上仍屬伊所有,其更正登記之行政程序亦未完備,應屬無效,伊仍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現該部分土地繼續為被告占有中,被告自應予回復所有權並返還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命被告應將該A部分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告之抗辯:⑴原告買受四二三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經彰化顯北斗地政事務所發現重測後土地

界址與地籍圖位置不合,乃先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兩造到場開會協調,終未能達成協議,嗣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以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地測業字第九二○六號函說明本案係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測量後整理測量原圖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錯誤,應予辦理更正,並隨函檢送更正案件謄本圖及面積計算表各乙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乃報奉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依測量總隊檢附之謄本圖及面積計算表辦理更正登記之後,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攜帶土地權利書狀前往加註。

⑵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雙方所有權人指界確屬一致,只因重測人員於整理原圖時之疏忽,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係整理測量原圖時造成之錯誤,自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本件被告依法併遵循該管地政機關之通知,予以辦理變更登記,自屬適法。原告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胡智超、胡黃瓊好買受系爭四二三地號土地後,該管地政機關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將其屬善意第三人已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該部分土地,作為更正登記之標的物,更正給予被告,補足其重測前原有湄洲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有違登記之絕對效力,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原則,應屬無效,請求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更正登記。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該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經書面聲請,報請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並非不得更正,是本件被告於八十年間依法聲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況若依原告之主張塗銷更正登記,而回復更正前土地之面積,亦無法彌平重測後土地界址與地籍圖不合之界址爭議,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⑶另「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

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法,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建立私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殊不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何在?縱然訴外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其主張之二筆土地地籍圖登記,於土地重測後之錯誤更正,仍有疏誤、不宜、或不合法,其行政作用(處分)尚有爭議,原告對之救濟之方法與對象,仍非以訴訟之方法對被告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至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係以更正登記毋須該案被告協同辦理,僅由其一人辦理即可,並非認定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別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因地政機關於六十六年間辦理重測時測量錯誤,將原應屬被告所有四二四地號土地之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劃歸四二三地號土地,其嗣後於七十八年間輾轉買受四二三地號土地後,經申請鑑界結果,始知悉此情,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對其所提更正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圖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將該A部分土地更正為被告所有,並更正四二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但未同時更正地籍圖,現該部分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占有等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及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各項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歸原告所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該部分土地更正為被告所有確定(原告並未對該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無影響?㈠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固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即可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所示之土地權利,真正權利人不能訴請返還或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對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該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更正,係指在無私權爭執之情形下,單純更正土地登記之錯誤而言,若變更原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則不在更正登記範圍內。地政機關更正登記錯誤,若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縱其所為之處分已確定,亦應認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真正權利人仍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回復所有權。

㈡本件地政機關就前揭四二三、四二四地號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將系爭A部分土

地劃歸四二三地號土地內,於該二筆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及訴外人謝得儒、黃玉垂間,固無增減彼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即該A部分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然謝得儒等二人於重測後將四二三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黃林婉容、胡黃瓊好共有,黃林婉容部分再轉賣予訴外人胡智超,迄七十八年間,始由信賴該錯誤登記之第三人即原告買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A部分土地即應歸入四二三地號土地,由原告一併取得所有權,被告即因而喪失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嗣地政機關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錯誤後,雖依職權將該部分之土地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更正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惟該部分土地在更正登記當時,乃屬原告所有四二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地政機關逕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其變更登記之結果,已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致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尚不生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回復該部分之所有權,並返還土地。被告抗辯地政機關所為更正登記於法有據,原告對於該項更正如有爭議,應向該管官署提起行政爭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地政機關將該部分土地更正為被告所有而喪失其權利。惟現在該部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四二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為被告占有,既為事實,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應併入四二三地號土地),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