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金碤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施家和
丑○○子○○壬○○乙○○癸○○丙○○甲○○辛○○庚○○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複代理 人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施家和、丑○○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被告壬○○、乙○○、癸○○、丙○○、甲○○、辛○○、庚○○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施家和、丑○○、壬○○、乙○○、癸○○、丙○○、甲○○、丁○○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被告辛○○、庚○○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家和、丑○○各負擔一百七十分之二十五,被告子○○負擔十七分之二,被告壬○○、乙○○、癸○○、丙○○、甲○○、辛○○、庚○○各負擔一百七十分之十二點五,被告丁○○、戊○○各負擔一百七十分之六點二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施家和、丑○○,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子○○,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壬○○、乙○○、癸○○、丙○○、甲○○、辛○○、庚○○,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家和、丑○○如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告子○○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被告壬○○、乙○○、癸○○、丙○○、甲○○、辛○○、庚○○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被告丁○○、戊○○如各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興建房屋而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三○三、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施家和、丑○○、子○○、壬○○、乙○○、癸○○、丙○○、甲○○、辛○○、庚○○,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施長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簽訂三份合建契約,並依約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與被告收執。兩造均有若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合建無法進行之共識,故於契約第九條附註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即原告)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以一年半為限若無法取得時,此合約視同無效,甲方應一個月內無息繳還乙方之保證金」。因契約簽訂一年半後仍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上開合建契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施家和、丑○○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被告壬○○、乙○○、癸○○、丙○○、甲○○、辛○○、庚○○應各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保證金後,即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將土地、建物(豬舍)交由原告清理,但原告拒絕接受,亦未依約申請建造執照,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未能進行,其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殊無理由;且原告未依約履行清理地上物、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及興建房屋等義務,業經被告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以存證信函表明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契約,被告自不負返還保證金義務;原告於合建契約簽訂後,並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磋商,此有證人陳木杞等六人可證,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施家和、丑○○、壬○○、乙○○、癸○○、丙○○、甲○○、辛○○、庚○○,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施長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子○○簽訂合建契約書,並依約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三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合建契約第九條附註:「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即原告)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以一年半為限若無法取得時,此合約視同無效,甲方應一個月內無息繳還乙方之保證金」,核其性質為解除條件附款,而兩造訂約後,逾一年六個月期間,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參與合建事宜,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是原告與被告施家和、丑○○、壬○○、乙○○、癸○○、丙○○、甲○○、辛○○、庚○○,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施長達所訂合建契約,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子○○所訂合建契約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解除條件成就,即失其效力,洵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清理地上物、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及興建房屋等義務,業經其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以存證信函表明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契約乙節,無非以存證信函一紙為憑。然查,該存證信函僅由被告施家和、丑○○具名發出,故其餘被告就當時是否曾一併主張解約並沒入保證金,即屬未經舉證,其空言置辯,已顯由未合。且該存證信函係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寄達原告(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被告施家和、丑○○與原告所訂合建契約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則被告施家和、丑○○於契約失效後,再主張解約並沒收保證金,自無可取。
(二)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本約土地之地上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理,地上物理清之日起二個月內,乙方應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下略)」(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由上開約定觀之,兩造自始並未約定原告接收清理土地之期限,僅就原告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約定為應自地上物理清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系爭合建事宜既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參與,即無領得建造執照之可能,原告自無開始清理地上物,製造被告無謂損失之必要,被告所指原告拒絕接收土地致遲誤工程進行,即屬誤會,故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接收土地,並依限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未能進行,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確曾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洽談合建事宜,業經證人陳水綿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而原告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證人陳書、陳金停協商時,因證人陳書、陳金停已在該共有土地上自行建屋,故斷然拒絕與原告進行合建事宜等情,亦經證人陳書、陳金停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系爭合建案該時即無成局之可能,即堪認定。是證人陳木杞等六人證稱:原告並未與其洽談合建事宜等情,縱令屬實,亦難將系爭合建不能成局一概歸責於原告。況依契約第九條附註所載:「以一年半為限,若無法取得時,此合約視同無效」之條件,縱因原告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致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土地,亦不影響該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合建契約簽訂後,並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磋商,顯有以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顯無可採。另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何時行使權利,為債權人之自由,原告縱未於系爭合建契約失效時,即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保證金,核亦為原告得自行考量之問題,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施家和、丑○○、壬○○、乙○○、癸○○、丙○○、甲○○、丁○○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被告子○○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被告辛○○、庚○○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 法官 陳瑞水~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