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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於訂立契約後,原告委

託訴外人張正義全權處理整地事宜,張正義僱用邱文章(整地包商),將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整地費用共計四十萬元整。原告復委託林源豐向建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詎被告並未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原告通知期限內交付有關證件。原告屢以口頭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鈞院查封,實施假扣押,以致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進而無從施工以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損害原告之權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依據台北市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二五三一四號函所載

:「假扣押查封之目的,係為滿足金錢債權,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所施之執行行為,故土地經假扣押查封後,如有妨礙假扣押效力之行為,自應禁止之本件建築基地經假扣押查封後,地上建物所有人申請局部改建,如此項改建有影響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虞時,依法似以不予准許為。」。是土地被假扣押查封,土地權利即有瑕疵,不能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致不能進行合建,繼續施工建屋,將無從合法完成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合法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申請人無法檢附債權人台灣銀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遭建築管理機關退件駁回。另系爭土地亦經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於期限內交付抵押權人同意證明文件,致不能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進行合建。

㈢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原告僅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被告自訂立合建契約時起,迄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書面向其表示解除雙方合建契約時,其履行期間長達四年有餘,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履行期限。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存之合建契約,係因被告違約,而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及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已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負有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返還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保證金六十萬元整及原告已支付之整地費用四十萬元之義務。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與原告洽商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者,乃是被告之子楊明秋

,被告並不識字,對系爭契約內容並不清楚,僅是應原告及楊明秋之要求於系爭契約書簽章。事後,原告僱工將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拆除,然原告遲遲未進行本件合建工程,損害被告之權益,竟又違法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等語。惟被告於鈞院庭訊中,自承:「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上乙○○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足證兩造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應受此項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償還的一百萬元整,其中六十萬元是簽訂於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所載的簽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的日期為原告將合約書上所載的六棟房屋興建完成,並依約將其中約定屬於被告的三棟房屋點交給被告完畢時。於此同時,請原告確認所提六十萬元的收受人是誰,是被告乙○○,還是楊明秋」等語。惟兩造所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保證金⑴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同時,乙方交付甲方保證金六十萬元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三十萬票據共二張。(YC-0000000、YC-0000000)上海商銀員林分行」等語。本件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甲方),簽約時,原告(乙方)業已將簽約保證金六十萬元(支票二張)親自交付被告本人收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請款單影本乙紙、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件、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乙紙、調解聲請書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二五三一四號函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文章、張正義、林源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與原告洽商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者,是被告之子楊明秋,被告並不識字

,對系爭契約內容並不清楚,僅是應原告及楊明秋之要求於系爭契約書簽章。事後,原告僱工將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拆除,然原告遲遲未進行本件合建工程,損害被告之權益,竟又違法主張解除契約,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經原告通知解除合約在案云云。惟原告遲遲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規劃施工,已有違約在先,並無權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被告均否認之。被告究有何未履行合約之情形,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業經通知解除合約在案云云,然原告雖提出台中中清路郵局第三九六號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再者,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理。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保證金六十萬元及整地費用四十萬元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並

未收受原告之保證金六十萬元,自無庸負返還之責。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請款單,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由此單據記載之請款日期觀之,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相距一年有餘,應與本案無關。退步言之,整地費用之支出,係拆除既有房舍之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本係原告應自行支付者,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尚有可議。

㈣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二年,因借貸關係,由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設定抵押,土地所有

權狀記載詳細。原告既為本件房屋起建代表人,應是營建事業之行家,必有十足把握取得債權人之認同,始同意進行起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本件合建契約簽訂之同年,即將被告既有之房屋拆除完畢,若非原告已有十足把握,當不敢貿然拆除被告之房屋,既已拆除房屋,又未履約建造房屋,其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秋明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被告及楊秋明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總計一百三十一地坪),由原告起建房屋;而該筆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由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經台灣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及由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未於原告通知期限內交付假扣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致原告未能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自屬違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六十萬元及為整地而支出之費用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並未收受六十萬元之保證金;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訂約後遲未規劃施工,從未催告被告提供任何文件,其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通知之期限內交付假扣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而有違約之情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如債權人未經催告,或催告所定之期限不相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訂合建契約,而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有關建築申請施工辦理各項應辦事項手續,被告同意委由原告全權辦理,被告應按原告通知之期限內交付有關證件,如(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出面辦理、鑑界申請建築執照等免費提供原告使用之事實,有前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建管字第0九二0一三六九四八號函復本院稱:經法院查封(實施假扣押)之土地經土地債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用,對於該土地為建築使用,並無禁止規定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三三四號及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九二二一號函釋,設有抵押權之建物,其申請拆除執照僅須經抵押權人出具同意證明文件,並非不能許可拆除。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兩造訂約時,已設有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但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係全權委託原告申辦建物起造等相關事宜,且契約書亦未明定被告應提供抵押權人同意拆除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係被動配合原告之要求,於原告未通知提供之情形下,其未提供相關證件,實無從課其違約責任,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假扣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通知之期限內交付假扣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同意證明文件,而有違約之情事,自嫌無據,無從採憑。次查:依前揭契約內容,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提供相關證件,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兩造訂約時,已由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銀行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已如前述,然原告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泛稱被告未依約履行及被告之土地被假扣押為由解除契約,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未提供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乙事。更有甚者,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迄彰化縣政府函復本院前,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經假扣押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並非主張被告未提供假扣押債權人之同意文件,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未交付抵押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益見原告自始即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同意證明文件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於訂約後既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請建造執照所所需之文件,亦無提出其申請建造執照被退件之事證,則於歷經約六年後,始起訴主張被告未提供假扣押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同意文件,有違約情事,而解除契約,顯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不能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