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伍張(存單號碼○五二八六九─○五二八七三號),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依訴外人即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被告胞弟乙○○建議,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信託予被告,並交予乙○○存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六七─二八─0000000號帳戶內,且將之轉為每筆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共五筆(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第○五二八六九─○五二八七三號),該定期存單則由原告保管,而系爭存款迄今已生有利息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合計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稽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存款存摺正本目前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亦依原告要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六月三十日,轉帳系爭五筆定存所生利息五萬八千元、六萬五千元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帳戶,可知系爭定存確屬原告所有而信託予被告。㈡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係欲將該筆資金作為民間借款,以賺取較高利息云云,果為如此,被告應將資金直接交予原告處理才是,怎會以其名義作成定期存款?如被告不欲在原告覓得借款人前交出資金,又何以會將系爭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且被告之目的既欲轉作民間借款,為何多年來一直維持定存形式,未曾動支貸予他人?又何以多年均無任何異議,任由原告閒置其資金?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資金源自丙○○,惟丙○○無端交付巨額款項予被告欲作何用?丙○○之資金又從何而來等疑問,均未見被告說明,凡此足見被告所辯絕非實在。㈢原告將資金輾轉交付被告,目的在以被告名義作成定期存款,以獲取定存之較高利息,而被告出具名義供原告使用,性質即屬管理行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原告要求隨時返還系爭存款本息,詎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拒不返還。㈣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信託關係不成立,則被告持有原告資金即屬不當得利,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㈤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五張定期存單總計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乃被告胞弟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領款四百萬元存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六七─二八─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為每筆各五十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共五筆,到期後再換單續存。因原告本身資力甚豐,且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數年,被告見民間借款利息收入可觀,遂將系爭定期存單、存摺、印章交予原告,請原告代覓可靠之借款人,以賺取利息;詎八十七年間,原告與被告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之胞弟乙○○因借貸致生糾紛,竟拒將被告所有系爭定期存單、存摺、印章交還被告,屢經被告催索,原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雖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信託以被告名義定存云云,惟系爭定存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在時間上與原告所稱有二年之差距,益見系爭款項確非原告所有。再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當庭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函文說明四所載:目前甲○○所存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每筆五十萬元計五筆),其資金係來自於羅美勤(乙○○之妻姐處),恕無法確認為台端(即原告)所有等語,足認系爭款項確非原告所有。㈡兩造並未成立信託契約:原告對於本件兩造究於何時、何地、何人見聞成立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於何時、何地、何人見聞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或乙○○等事項,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並無理由;況觀之原告於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亦僅指稱:丁○○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應乙○○請求幫助製造業績起見,分別籌措一千萬元,委託乙○○以王惠敏、游凱茵、鍾健弘及黃致豪等四人名義,分別寄存(定存、活儲)各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果原告所言為真,為何未提及以被告名義寄存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乙節?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信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已舉證如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上更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授與被告就該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或使用權限,揆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之請求與法有違。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於法未合。㈣上開五萬八千元、六萬五千元二筆轉帳,並非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孳息:上開二筆匯款乃因原告任金主,而乙○○介紹之借款人未依約繳息,原告轉而要求乙○○負責,但乙○○又沒錢代墊借款人利息,故商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帳戶匯五萬八千元、六萬五千元代墊利息予原告,上開事實業經乙○○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庭訊中證述在卷,況該二筆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六月三十日轉帳,何有相距僅三個月餘,即有高達六萬五千元之利息?足證上開二筆轉帳非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存單號碼○五二八六九─○五二八七三號、以被告名義定存、每筆五十萬元
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正本五張及存款存摺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
㈡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六月三十日,轉帳五萬八千元、六萬五千元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款項為伊所有,因信託關係存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第○六七─二八─0000000號帳戶內,且轉為每筆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共五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誰屬?兩造間有否信託關係存在?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惟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並非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仍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故被告如否認原告關於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其為信託財產所有人及兩造間信託契約之要件業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定期存單正本五張及存款存摺正本一本
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縱持有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存款存摺正本,其原因非止信託行為一端,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非當然即有信託契約存在。查,稽之系爭定期存單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之來源,業經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本院稱:該存款(即存單號碼○五二八六九─○五二八七三號)為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丙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四百萬元整,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寄存甲○○名下辦理「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續期間一年,到期換單續存,共續存二次,第二次存續期間為十三個月,存單最後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今尚未辦理換單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該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中員林字第八號函文在卷可佐;再觀諸原告所提台中商業銀行函文,亦於說明欄第四項記載:目前甲○○所存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每筆五十萬元計五筆),其資金係來自羅美勤(乙○○之妻姊)處,恕無法確認為台端(即原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羅美勤是我大姨子,她從台北匯七百萬元到台中商業銀行她自己的戶頭,轉七百萬元到她先生譚華山戶頭,再由譚華山戶頭轉七百萬元到丙○○戶頭,丙○○於八十四年間從戶頭領出四百萬元給被告,被告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存定存,之後一直換單等語相符,足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信託予被告甚明。
㈢基上,原告主張伊係系爭二百五十萬元資金所有人,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不僅
與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函文及證人乙○○證詞不符,且其所舉上開證據,復未能憑以認定渠等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自難採信。原告雖另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訴外人丙○○、羅美勤、譚華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傳訊羅美勤到庭作證,惟此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訂定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故無函詢及訊問之必要。至原告所提黃致豪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欲證明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匯款四百萬零三十五元予乙○○、丙○○乙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雙方間有否信託關係無涉,再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六月三十日,分別轉帳五萬八千元、六萬五千元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帳戶,但亦無得認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皆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息計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
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受領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採取。故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轉為每筆各五十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共五筆(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第○五二八六九─○五二八七三號),系爭定期存單係反訴原告名義,自屬反訴原告所有。因反訴被告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數年,反訴原告見民間借款利息收入可觀,遂將系爭定期存單五張交予反訴被告代覓可靠之借款人,以賺取利息;詎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之胞弟乙○○發生借貸糾紛,致未依約替反訴原告尋找借款對象外,並拒絕將系爭定期存單五張返還反訴原告,更訛稱系爭定存款項為伊所有,足見反訴被告實乏誠信。反訴原告爰以本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時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五張定期存單返還予反訴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所有,並否認反訴原告係依委任關係將系爭定期存單交給反訴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存單號碼0五二八六九─0五二八七三號、以反訴原告名義定存、每筆五十萬元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五張及存款存摺正本,現由反訴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存單號碼0五二八六九─0五二八七三號、每筆五十萬元之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五張,係以反訴原告名義定存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定期存單五張可稽,且為兩造所咸認,自堪信實。反訴原告主張伊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五張定期存單交予反訴被告代覓可靠之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一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該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丙○○於八十四年間從戶頭領出四百萬元給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被告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存定存,之後一直換單。由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本身有在放款,被告因為定存利息比較低,請求原告代覓借款人,原告為了取得保障,要求被告將定存單等放在原告處,我在八十六年底把被告存摺、印章、定存單拿給原告,因為我在八十七年間與原告發生借款糾紛,所以原告拒絕將我交付的存摺、印章、定存單返還給被告。後來因為我介紹的四位借款人借出去的錢都無法償還,所以原告要我負責,我徵得被告同意,將利息匯給原告,因為無法區分每位借款人應償還的金額,所以我就直接將四人部分匯給原告等語甚詳,足見系爭定期存單應為反訴原告所有無訛。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原告業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時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反訴起訴狀附卷得憑,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存單號碼0五二八六九─0五二八七三號之定期存單五張,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