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丁○○為親兄弟,均在傳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協公司)任職,被告丙○○明知其嫂即原告乙○○未同意轉讓其所有之股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將股東名冊中之乙○○更易為被告甲○○,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股東名義人及股權之變動,致生損害於原告乙○○之持股權利。
(二)被告丙○○將原告對傳協公司之股權九百股,每股一千元,轉讓予被告甲○○,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受讓原告之持股,且未支付任何股金,顯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股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持股金額九十萬元。八十八年間被告甲○○雖將股權回復給原告,但此期間原告已受有損害,而傳協公司停止營業後尚未收到股權的價額。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股權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係經原告之同意,況且傳協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主管機關報請解散登記,原告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分派剩餘財產,與侵權行為無涉。又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加害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本件兩造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由調解會主席李萬添、中竹里里長黃振修出面達成調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傳協公司股東臨時會,嗣由會計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然調解書記載有誤,漏未將原告同意移轉股權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一事詳予記載,八十八年初經人告知原告未有文件證明股權轉讓後,被告丙○○隨之再將被告甲○○之股權全部回復至原告名下,被告均無不法侵害行為。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在傳協公司任職,明知原告乙○○未同意轉讓其所有之股權,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將股東名冊中之乙○○更易為被告甲○○,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股東名義人及股權之變動,致生損害於原告乙○○持股九百股之權利等語,被告丙○○對於變更原告股權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股權移轉予被告甲○○係得原告之同意,八十八年間再將被告甲○○之股權全部回復至原告名下,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丙○○未得原告之同意,將股東名冊中之原告之股權九百股變更為被告甲○○之事實,有股東名簿可稽,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事先同意,並經調解成立等語,惟按調解書記載內容為:「一、對造人(即丁○○)放棄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是日起(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該公司所有的一切歸聲請人(傳協公司,負責人丙○○)所有,對造人與該公司沒有任何義務與權利用該公司名份,所有一切該公司所有。二、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整,由聲請人丙○○亦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償還,與對造人無關。聲請人: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對造人丁○○」,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並未在調解書上簽名,又證人即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李萬添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沒有寫到乙○○的部分,他們也沒有說清楚乙○○有沒有股份,所以才這樣寫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丙○○所辯原告於調解時已放棄傳協公司之股權並同意移轉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受讓原告之持股,且未支付任何股金,顯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股權等語,被告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將原告對傳協公司每股股價一千元之股權九百股,轉讓予被告甲○○,故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八十八年間已將股權回復給原告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股權移轉於被告甲○○名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其股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所辯股權回復至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股東名簿上原告既已回復其對傳協公司股權九百股之權利,自得本於股權行使權利,堪認被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原告雖又主張其股權遭被告不法轉讓期間已受有損害,而傳協公司停止營業後尚未收到股權的價額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尚受有何等損害,而傳協公司停止營業後尚未收到股權價額一節,應由原告本於股權向傳協公司行使權利,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其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